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1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1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30日起簽發1.票載發票日96年4月30日、付款人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烏來分部、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元、支票號碼FA0000000;2.票載發票日96年8月13日、付款人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烏來分部、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支票號碼FA0000000;3.票載發票日96年8月20日、付款人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烏來分部、金額新臺幣(下同)224,000元、支票號碼FA0000000;4.票載發票日96年10月26日、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支票號碼AB0000000;等4紙金額共計1,614,00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陸續向原告借款,詎屆期均未獲付款。爰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14,000元。被告於以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亦不清楚系爭支票係如何到原告手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不爭執系爭4紙支票之真正,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4,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7,038元合 計 17,0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