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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營秩字第3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童來好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被移送人 王貞月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3月26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401830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貞月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5日晚上10時55分許;114年3月6日15時18分許;114年3月6日晚上10時12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里○○000號及一秀7-9號旁巷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駕駛自小客車長按喇叭製造噪音之方式,藉端滋擾道路兩旁之住戶。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觀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係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規範意旨在於保護多數人聚集或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次按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進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以駕駛自小客車長按喇叭製造噪音之方式,藉端滋擾道路兩旁之住戶等情,已據證人曾信誠、吳仲書、黃郁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可查,復被移送人對其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巷道時長按喇叭之客觀事實亦已自承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移送人雖稱其係因該處有流浪狗,為行車安全才按鳴喇叭示警云云,然依上開住戶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該處並無何被移送人所稱之流浪狗,且被移送人係駕駛自小客車,亦無被狗追逐咬傷之虞,卻頻繁長按啦叭製造噪音,難認有正當理由,而被移送人按鳴自小客車喇叭之地點,既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通行之住宅旁道路,自已對該場所周遭住戶之安寧秩序產生相當危害,故核被移送人所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已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查本件被移送人雖有數個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但均於發生於警察機關通知前,是本院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儆懲。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後段、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秩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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