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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一六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一六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酒後駕車發生事故不諱,核與證人邱世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稽,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一六0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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