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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秩字第15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吳森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98年度營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以南縣營警偵秩字第09800047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苟小萍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甲○○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苟小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13日14時17分許、同年3月13日15時許。

(二)地點:臺南縣新營市太南里316之1號前、同號黃德慧住處。

(三)行為:互相鬥毆;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PT99AF型玩具手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13日14時17分許。

(二)地點:臺南縣新營市太南里316之1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苟小萍、甲○○於警詢時之自白,而苟小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PT99AF型玩具手槍等情,並有證人黃德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被移送人苟小萍並持上開玩具手槍向甲○○射擊而成傷,並經被移送人苟小萍、甲○○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足認苟小萍攜帶該玩具手槍確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予認定。

(二)扣案之上開玩具手槍1支(含PP彈1瓶、CO2鋼瓶7瓶);診斷證明書2紙可證。

四、核被移送人苟小萍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被移送人苟小萍、甲○○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規定。又被移送人苟小萍與甲○○互相鬥毆後,嗣又向證人黃德慧借得上開玩具手槍,而無正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應認係違反本法之數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苟小萍、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情節、苟小萍並違反同法第65條第3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苟小萍違反上開數行為,應分別處罰。扣案類似真槍之上開玩具手槍1支(含PP彈1瓶、CO 2鋼瓶7瓶)並非為被移送人所有,已如上述,且又非違禁品,爰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縣柳營鄉○○村○○路○段601號)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吳 森 豐

書記官 陳 俊 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秩字第15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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