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18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協奇

原告
陳福相
原告
陳復杉
原告
陳敏雄
原告
陳福義
原告
陳照雄
原告
陳菊雄
原告
陳碧玉
原告
陳建夫
原告
鄭進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告
蘇訂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福相、陳復杉、陳敏雄、陳福義、陳照雄(下稱原告陳福相等5人)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下稱系爭A地)之共有人,原告陳菊雄、陳碧玉、陳建夫、鄭進步(下稱原告陳菊雄等4人)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土地(下稱系爭B地,與系爭A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分割自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66地號土地),而訴外人即系爭1066地號土地共有人劉慶助前與被告成立抵押契約(下稱系爭抵押契約),以其對系爭106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嗣因系爭1066地號土地判決分割而轉載至系爭A、B地,致系爭A、B地上現分別存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分別稱系爭A、B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終止系爭抵押契約後,系爭抵押權已告確定,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之債權存在,違反從屬性而應歸於消滅,然系爭土地上現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原告行使各自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主張原告陳福相等5人、原告陳菊雄等4人分別為系爭A、B地之共有人,而系爭A、B地分割自系爭1066地號土地,系爭1066地號土地前經該地共有人劉慶助與被告成立系爭抵押契約,而經劉慶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系爭1066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該抵押權因而轉載至系爭A、B地,系爭A、B地上現分別存有系爭A、B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369號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為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依上開說明,抵押人即原告自得隨時通知債權人即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終止系爭抵押契約,而原告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終止系爭抵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該筆錄於114年3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應認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系爭抵押契約,是原告就終止系爭抵押契約後所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僅對於終止前已存在之債務負擔保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而無由成立,然迄未經塗銷登記,而仍存在系爭土地,顯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陳福相等5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A地之系爭A抵押權,原告陳菊雄等4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B地之系爭B抵押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福相等5人、原告陳菊雄等4人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分別塗銷系爭A地之系爭A抵押權、系爭B地之系爭B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並不宜假執行,爰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陳福相、陳復杉、 陳敏雄、陳福義、陳照雄 598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93年佳地字第067680號 2.登記日期:93年6月23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蘇訂貴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9.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1.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慶助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16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100他字第001233號 17.設定義務人:劉慶助 18.共同擔保地號:   巷口段一小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 面積 (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陳菊雄、陳碧玉、 陳建夫、鄭進步 199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93年佳地字第067680號 2.登記日期:93年6月23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蘇訂貴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9.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1.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慶助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16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100他字第001233號 17.設定義務人:劉慶助 18.共同擔保地號:   巷口段一小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118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