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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719號

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謝振隆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告
劉謝秀蘭
被告
謝明吟
被告
謝秀鳳
被告
謝錦龍
被告
謝錦桂
被告
謝錦梅
被告
謝錦宏
被告
謝全茂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謝全冠
訴訟代理人
蔡宜靜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蓉
訴訟代理人
謝秋燕
訴訟代理人
謝淑滿
訴訟代理人
謝青杏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謝淑玲
被告
黃謝隨
訴訟代理人
黃寶泉
被告
黃正志

黃正林

黃正忠

蘇訂貴

尤亮智律師即劉慶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與被告劉謝秀蘭、謝明吟、謝秀鳳、謝錦龍、謝錦桂、謝錦梅、謝錦宏、謝全茂、謝全冠、蔡宜靜、蔡宜蓉、謝秋燕、謝淑滿、謝青杏、謝淑玲、黃謝隨、黃正志、黃正林、黃正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劉謝秀蘭、謝明吟、謝秀鳳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9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錦龍、謝錦桂、謝錦梅、謝錦宏、謝全茂、謝全冠、蔡宜靜、蔡宜蓉、謝秋燕、謝淑滿、謝青杏、謝淑玲、黃謝隨、黃正志、黃正林、黃正忠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二、被告蘇訂貴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被告劉謝秀蘭、謝明吟、謝秀鳳、謝錦龍、謝錦桂、謝錦梅、謝錦宏、謝全茂、謝全冠、蔡宜靜、蔡宜蓉、謝秋燕、謝淑滿、謝青杏、謝淑玲、黃謝隨、黃正志、黃正林、黃正忠按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一欄所示金額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蘇訂貴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巷○段○○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除請求裁判分割,併就系爭共有土地,以劉慶助為債務人,為被告蘇訂貴所設定如附表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訴請劉慶助、蘇訂貴塗銷系爭抵押權。嗣經查知,劉慶助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11月1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481號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乃追加尤亮智律師為被告,是本件關於劉慶助之訴,應由遺產管理人尤亮智律師為其代理人。

㈡又本件除被告謝淑玲、謝秋燕、謝淑滿、謝青杏(下稱被告謝淑玲等4人)、被告謝全冠、謝錦龍、謝錦桂、謝錦梅、謝錦宏、謝全茂(下稱被告謝全冠等6人)、黃謝隨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共有土地係裁判分割自原同小段10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66地號土地),由原告、被告劉謝秀蘭、謝明吟、謝秀鳳(下稱被告劉謝秀蘭等3人)、被告謝全冠等6人、被告蔡宜靜、蔡宜蓉、被告謝淑玲等4人、黃謝隨、黃正志、黃正林、黃正忠(以上被告合稱被告劉謝秀蘭等19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一所示。因原告與被告劉謝秀蘭等19人對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該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告與被告劉謝秀蘭等19人分別共有後,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㈡又劉慶助前與被告蘇訂貴成立抵押契約(下稱系爭抵押契約),以其對系爭106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被告蘇訂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嗣因系爭1066地號土地判決分割而轉載至系爭共有土地,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然存在,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已完成,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仍登記於系爭共有土地上,有礙原告行使系爭共有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蘇訂貴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等陳述略以:

㈠被告謝全茂、蔡宜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伊為謝候之子孫,經法院判決取得而與原告、被告劉謝秀蘭等人公同共有系爭共有土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謝淑玲等4人陳述略以:同被告謝全茂、蔡宜靜所述,對於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㈢被告謝全冠等6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共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三合院坐落(該屋部分坐落於分割後之同小段1066-1地號土地)其上,原由謝姓子孫居住,經歷颱風,已非由本件被告居住、使用。

㈣被告黃謝隨: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劉謝秀蘭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陳述意見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願於分割後與原告就分得A部分之土地【書狀雖記載為B部分土地,然所指東側土地應為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53頁)即附圖編號A之土地】維持共有。

㈥被告尤亮智律師即劉慶助之遺產管理人:本院查詢被告蘇訂貴為主動造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紀錄,及共同擔保地號即同小段1066-2、1066-3地號土地已經本院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無意見。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對債務人劉慶助並無不利,故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謝候為系爭10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及被告劉謝秀蘭等19人均為謝候之繼承人,嗣系爭1066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5年度營簡字第369號判決分割,現由原告及被告劉謝秀蘭等19人公同共有系爭共有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369號判決及系爭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供參,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相符,可信,原告及被告劉謝秀蘭等19人,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共有土地。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併有終止其與被告劉謝秀蘭等19人間公同共有關係而請求分割遺產之意,於法相符,自無不可。

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共有土地為原告、被告劉謝秀蘭等19人所公同共有。而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並無禁止分割之協議,惟因繼承人眾多,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乙節,則提出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共有土地登記謄本供參,復為到庭之被告謝淑玲等人所是認,是原告、被告劉謝秀蘭等19人就系爭共有土地,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經查:系爭共有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地目為乙種建築用地,呈長方形狀,於土地西側有地上物,乃系爭1066地號土地建物越界部分,其餘為空地,此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114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卷第61頁)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詢問分割方案,原告主張採原物分割,分為東、西二部分,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願與被告劉謝秀蘭、謝明吟、謝秀鳳繼續保持共有,分得東側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西側(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則分歸其餘被告取得,亦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案,將系爭共有土地分為東、西二區塊,分割後東、西區塊之地形均完整,有利於開發及利用,亦屬妥適公平。及此方案為到庭之被告所同意,復據被告劉謝秀蘭、謝明吟、謝秀鳳等具狀表示同意,及願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顯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可採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自系爭1066地號土地,而系爭1066地號土地前經該地共有人劉慶助與被告蘇訂貴成立系爭抵押契約,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蘇訂貴,嗣系爭1066地號土地雖經判決分割,但系爭抵押權並未轉載至劉慶助分割取得之土地,致系爭共有土地現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同有系爭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369號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可證。

⒉原告主張其等並非債務人,惟系爭抵押權登記已有礙其等之所有權,及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乙情,雖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之相關事證供調查。但查,系爭1066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後,系爭抵押權除轉載登記於系爭共有土地,尚轉載登記於分割後之同小段1066-2地號及同小段1066-3地號,而同小段1066-2地號及同小段1066-3地號之所有權人,業以系爭抵押權有消滅事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營簡字第118號判決准許在案,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系爭共有土地既為同一債權共同擔保之不動產,上開認定之事實,於本件應有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蘇訂貴應塗銷系爭共有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認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尚列系爭抵押權債務人劉慶助之遺產管理人尤亮智律師為被告,然此部分應無訴訟必要,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6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60元,及本件雖駁回原告部分之訴,但敗訴部分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併依上開規定,酌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即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1 謝振隆 8分之1 530元 2 劉謝秀蘭 8分之1 530元 3 謝明吟 8分之1 530元 4 謝秀鳳 8分之1 530元 5 謝錦龍 48分之1 89元 6 謝錦桂 48分之1 89元 7 謝錦梅 48分之1 89元 8 謝錦宏 48分之1 89元 9 謝全茂 48分之1 89元 10 謝全冠 48分之1 89元 11 蔡宜靜 80分之1 53元 12 蔡宜蓉 80分之1 53元 13 謝秋燕 40分之1 106元 14 謝淑滿 40分之1 106元 15 謝青杏 40分之1 106元 16 謝淑玲 40分之1 106元 17 黃謝隨 8分之1 530元 18 黃正志 24分之1 177元 19 黃正林 24分之1 177元 20 黃正忠 24分之1 177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1 謝振隆 4分之1 2 劉謝秀蘭 4分之1 3 謝明吟 4分之1 4 謝秀鳳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1 謝錦龍 24分之1 2 謝錦桂 24分之1 3 謝錦梅 24分之1 4 謝錦宏 24分之1 5 謝全茂 24分之1 6 謝全冠 24分之1 7 蔡宜靜 40分之1 8 蔡宜蓉 40分之1 9 謝秋燕 20分之1 10 謝淑滿 20分之1 11 謝青杏 20分之1 12 謝淑玲 20分之1 13 黃謝隨 4分之1 14 黃正志 12分之1 15 黃正林 12分之1 16 黃正忠 12分之1
附表四:  設定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字號:93年佳地字第067680號 登記日期:93年6月23日 權利人:蘇訂貴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6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巷口段一小段1066、1066-1、1067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719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