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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號

農會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林秋華莊金昌陳文燦

107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楊敏珠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
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蕭至惠

上列當事人間農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農訴字第10607257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0日以自耕農會員資格,登記為苗栗縣苗栗市農會第18屆理事候選人,經該農會審查通過,並經選舉程序當選該農會理事在案。嗣被告經民眾檢舉原告為苗栗市農會公告選舉人名冊之佃農會員,其登記苗栗市農會理事所檢附資料與會員資格不符,被告乃以106年7月12日府農輔字第1060132636號函通知原告應檢附符合佃農之理事候選人資格證明文件,原告並未依規定檢附,被告認原告所檢附登記資格文件與會員資格不一致,不符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理事候選人資格,以106年9月6日府農輔字第106017347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其理事登記及當選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自84年9月加入苗栗市農會會員之前即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持續多年,成為農會會員之後亦持續以自有土地及承租他人之土地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至今不輟,原告同時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下稱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自耕農及同條項第3款之佃農參選資格:

⑴原告持有坐落苗栗市○○段0000○0000○號土地(面積依序為47,323.88、13,451平方公尺)持分所有權各15/84(持分面積依序為8,451、2,402平方公尺)、同段883地號土地(面積1,83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坐落公館鄉石墻段789-6地號土地(面積1,005.4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坐落公館鄉出礦坑段27-9地號土地(面積30,146平方公尺)之持分1/5(持分面積6,029平方公尺)。以上原告自有持續從事農業生產之土地面積合計19,721平方公尺即1.9721公頃,已逾0.4公頃,且持續6個月以上,符合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自耕農身分登記參選農會理事之資格。

⑵原告一直有承租他人土地持續進行農業生產,其中向訴外人吳李炳煌承租之土地係自100年起即承租其名下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號,面積12,01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作為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用。原告承租持續從事農業生產之土地,僅僅就出租人吳李炳煌部分之面積,合計為12,017平方公尺即1.2017公頃,已逾1.0公頃,且在2年以上,亦符合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佃農身分登記參選農會理事之資格。

2.原告會發生資格不符之疑義,係苗栗市農會有意不盡審查責任所致:

⑴苗栗市農會進行原告參選之第18屆農會理監事選舉程序,係先進行農會代表候選人之登記審查,再進行理監事候選人之登記審查。

⑵原告於84年9月間加入苗栗市農會為會員,持續從農業生產迄今,因會員證上並未記載會員之資格別為何,原告並不確知自己符合會員資格係農會法哪一條款,故在申請登記為會員代表及理事候選人時,申請書僅自行填載至第3欄之最高學歷,第4欄以下之會員資格、加入農會期間等等欄位均為空白,待承辦人查明通知後補填,若有不足或疑義則待資格審查小組通知後補正。

⑶原告先於106年1月13日申請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在該申請書上,原告會員資格係由苗栗市農會人員填載為「具備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佃農)」,經資格審查小組於同年月18日審查通過,審查結果為「相符」、「合格」;嗣原告又於同年1月20日申請登記為理事候選人,然在此份申請書上,苗栗市農會人員填載原告會員資格卻為完全不同之「具備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自耕農)」,孰知亦經資格審查小組於同年1月25日審查認為會員資格「相符」、調查意見「合格」。

⑷原告自始至終並不知道資格審查小組對原告係以不同之資格分別審查通過為會員代表候選人及理事候選人,此二者明顯是不同資格。原告登記會員代表候選人及理事候選人所遞交予農會之兩份申請書,係填載相同之內容,農會資格審查小組如有確實進行審查責任,必會發現兩張申請書所載之會員資格並不相同,此明顯有誤;若資格審查小組有善盡審查責任,即會通知原告確認究竟會員資格為何,原告即得於收到通知後,依規補正資料。

⑸擔任資格審查小組當然召集人之苗栗市農會第17屆理事長賴長吉及資格審查小組一員之農會總幹事吳世垣,不僅未於資格審查會議時對原告之理事參選資格善盡審查責任,坐視錯誤發生,事後竟於原告經選舉程序當選為苗栗市農會第18屆理事後不久,二人對原告提出資格不符之檢舉,顯見原告會發生資格不符之疑義,係苗栗市農會資格審查小組有意不盡審查責任所致。

3.原告之佃農會員資格符合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中擔任理事候選人之規定:

⑴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1.0公頃以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2年以上。」第2條第5項規定:「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應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承租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⑵查上揭規定並未要求公證文件應於何時完成。原告所承租作農業生產之農地確實係自100年起即已承祖,並於苗栗市農會通知補正之前完成公證程序,原告佃農會員資格符合上揭規定,得為農會理事候選人。被告以公證書並非於理監事登記截止日前完成,而撤銷原告理事資格,係加諸法規所未有之限制,原處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

⑶原告於84年間加入苗栗市農會會員,經向農會查詢當初申請加入之資格文件,原告係提出與被告間坐落苗栗市南勢坑段之公有耕地租約而以佃農身分加入。

⑷坐落苗栗市○○段0000○號土地(面積4.9902公頃)前係原告夫家家族(邱木蘭派下子孫)所有,該土地一直以來大部分均由原告耕作種植茶園,95年間國立聯合大學(前身為國立聯合技術學院)為積極籌劃變更為綜合大學有擴大校區之必要,除向管理坐落於苗栗市南勢坑段土地之其他公家機關辦理無償撥用外,同時亦向當地民眾辦理價購土地事宜。前開1122地號土地即係其中乙筆,因有4/28持分之繼承人無法全部聯繫到,是以國立聯合大學價購1122地號土地合計6/7之持分。

⑸國立聯合大學在價購上開1122地號土地時,因校區土地暫時無全面開發計畫及必要,且為維護現耕人之權益,曾作出現耕人即原告可繼續耕作茶園,俟日後大學有開發或使用土地時,始須返還之決議,此有當時任職國立聯合大學學務長、後擔任副校長之李增欽教授書立之證明書可稽。原告亦擔任該大學講師並代為烘焙茶葉。是原告於上揭1122地號土地自95年間持續耕種不輟,確實已連續經營2年以上,符合以佃農身分參選理事之資格。

⑹國立聯合大學於102年間因舉辦「校園茶文化體驗活動」商請原告擔任講師並代為烘焙茶葉,自當年起,原告每年均提供800公斤以上之茶菁予國立聯合大學,以之作為耕種土地之對價;國立聯合大學再委請原告將之製作成茶葉,製茶工資原告僅酌收工本費。每年國立聯合大學會將原告給付之茶菁再委請原告將之製作成茶葉,並將製茶工資匯入原告帳戶。

4.被告未考量原告之資格問題係因檢舉人即苗栗市農會資格審查小組成員之有意行為所致:

⑴原告於106年1月13日、20日,先後依序申請登記為會員代表及理事候選人,苗栗市農會係於106年1月18日進行會員代表資格審查,審查結果倘認原告會員資格符合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者,自應通知原告準備佃農參選理事資格之文件送審,而非通知原告準備自耕農參選理事資格之文件送審。原告若能於苗栗市農會106年1月18目審查完畢當天抑或翌日得悉會員資格係佃農,自得於106年1月20日之前辦理耕地租約之公證手續。事實上,原告承租耕種之農地除與吳李炳煌租約之農地外,尚有向訴外人林奇威承租5,917平方公尺之農地及向訴外人翁碧玉承租2,946平方公尺之農地耕種。

⑵原告加入苗栗市農會會員20餘年,第1次參選會員代表及理事,因入會時間已久且佃農及自排農身分均符合,故不確知會員別,原告信任農會,始委諸農會承辦人查明通知後補填,若有不足或疑義則待資格審查小組通知後補正。原告係因農會人員告知參選理事應提出自有耕地之土地謄本,始於106年1月20日上午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後申請辦理理事登記,並附上該等土地謄本為參選之資格證明文件。

⑶依據檢舉書所示,檢舉人為吳世桓、賴長吉,吳世垣為苗栗市農會第17屆總幹事,賴長吉為第17屆理事長,二人均為苗栗市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農事小組長、理事、監事參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成員,其中賴長吉更是資格審查小組之召集人,對參選人之情形均知之甚明。然苗栗市農會資格審查小組進行第18屆農會會員代表資格之審查後,相隔僅僅一週,隨即於106年1月25日進行第18屆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審查事宜。然相同的承辦人及審查人員,竟就原告之資格得出完全不同的結果,以原告符合自耕農參選理事資格,卻均審查合格,何以致此?

⑷觀之登記審查表,其中會員資格一欄之字跡即填寫符合農會法第條項款之字樣顯係同一人所為;再者,身為資格審查小組召集人及小組成員之檢舉人賴長吉、吳世垣審查時顯有故意過失在前,原告係依農會要求提供參選理事文件。可知本件係農會資格審查小組成員之有意所致,無使原告承擔此風險之理,農會不應將農會會員之信任作為操弄選舉之工具。

⑸況且,原告業已依苗栗市農會之通知,提出公證書及租約供審查,農會調查意見亦認定原告確實承租土地且一直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符合農會法之規定。然被告未考量原告承租之土地確實自100年以來即已承租耕作多年,且原告之資格問題因資格審查小組刻意未盡審查義務,致原告無從於理監事登記截止日完成公證所致,即率爾為撤銷原告理事之處分,訴願決定機關未詳查即為駁回決定,均有不當,應予撤銷。

⑹原告之農會理事參選資格及當選資格俱經資格審查小組審查合格且經被告前確認當選之函文而確定當選,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原告之信賴利益之應予保護。

5.對證人之證詞之意見:

⑴對證人李增欽、江曉婷之證詞無意見。

⑵對證人賴郁茹之證述除其稱曾於審查原告理事資格時查核電腦資料及兩份申請書上均幫江曉婷蓋章外,其餘無意見。原告認為證人應未於審查原告理事資格時查核電腦資料,若有查核,不至於未發現原告理事資格應為第2款之佃農而非第1款之自耕農;且「1」、「2」之筆畫差異甚大,無誤載之虞。

⑶對證人林廷英之證述除其稱審查表下紅色印章是在開審查會之前蓋完外,其餘無意見。審查表上「調查人」一欄之印章依據江曉婷證詞,是其在106年3月16日在主任即證人林廷英要求下蓋的,並非證人賴郁茹代為用印。又依證人於106年6月28日呈送農會之簽呈所載,原告理事資格申請書之審查表上「調查人」一欄江曉婷之印文係在選舉之後,要請秘書在其上補用印時,被秘書發現「調查人」一欄沒有人蓋章,才補蓋。

⑷依據證人林廷英證述,審查表的個人資料部分其中1至3欄係由申請人自行填寫,其他部分由農會承辦人員填寫、蓋章,第4欄之會員資格係由承辦人自可查詢會籍資料之電腦查詢後填寫。又依證人賴郁茹之證述,亦表示基本資料由會員填寫,從第4欄以下由農會查明後再填寫。

⑸依證人林廷英之證述,承辦人受理會員登記完竣後,會交給主管複核;關於會員資格部分,證人不會一一去查。查會員資格正確與否關係參選人是否符合參選資格,為慎重計,該欄位非由申請人自行填寫,而係由農會承辦人查詢電腦資料後填載,證人係會務主管,理應複核承辦人填載之會員資料是否有誤,證人未加以複核致錯誤無改正餘地,原告資格之錯誤確係因選務人員疏失所致。

⑹參諸證人林廷英表示,此次參選理事資格者,都是自耕農,足稽原告詢問農會參選理事應準備的資料,係獲告知準備自耕農的資料。

⑺原告參選農會理事之候選登記及當選資格,事先均經資格審查小組合意審查無訛後,原告始參選及當選;原告資格發生錯誤係因苗栗市農會選務相關工作人員層層疏失所致,被告未究明事實顯有不當等語。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5項、第3條、第4條等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5年8月15日農輔字第1050022733號公告:106年各級農會改選工作計畫,農會應於105年12月20日公告選舉人名冊並公開陳列,接受更正,並於確定選舉人名冊後,報主管機關備查;又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農會會員資格條件異動,負有告知農會辦理變更之責。原告加入苗栗市農會之會員資格為佃農,且於106年農會屆次改選前均未向農會申請變更為自耕農。又苗栗市農會函報被告之選舉人名冊中,原告會員種類列為「佃農」,且農會會員僅能擇一資格入會,無法同時備有農會自耕農及佃農會員之雙重身分。原告並無於農會公告選舉人名冊期間(105年12月20日至26日)內提出更正其會員種類,因此,原告登記農會理事候選人時,應為農會佃農會員,所需檢附之農業用地資料應符合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規定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方可為農會理事候選人。

2.106年1月16日至20日苗栗市農會受理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原告106年1月20日檢附自有農地登記苗栗市農會理事候選人,經苗栗市農會106年1月25日召開候選人資格審查會議,該會資格審查小組以登記審查表中所列會員資格欄為具備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自耕農會員)審查,審查合格。原告後於106年3月2日以自耕農會員資格當選為苗栗市農會第18屆理事。惟原告係為佃農會員,其會員資格別並不會因原告不記得或苗栗市農會審查理事資格以自耕農資格別審查或以自耕農資格當選理事而有所改變。又依農委會106年6月7日農輔字第1060220818號函示,農會理事既為佃農會員(並經農會公告選舉人名冊在案),則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時,應依其於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之情形,檢附符合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任一款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倘該名理事無法提供所需文件並經審認理事資格不符合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則由具審核權之農會或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與當選資格,其當選自始無效。因此,原告仍須提出符合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規定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倘原告無法提供,則應撤銷其登記與當選資格,其當選自始無效。

3.106年5月31日民眾檢舉原告登記農會理事所檢附資料與會員資格不符,被告106年7月12日府農輔字第1060132636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提供佃農資格資料函報被告,以釐清原告理事資格,並敘明逾期不予受理。原告並未檢附符合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第2條、農委會106年6月7日農輔字第1060220818號函及106年7月6日農輔字第1060224884號函之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而係於106年7月18日以陳述書方式說明其已檢附佃農資格相關資料予苗栗市農會專案審查小組,惟其所檢附予苗栗市農會之佃農資格資料,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為100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公證書係106年6月7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葉詠翔事務所作成,公證日期為理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期(106年1月20日)之後。依農委會106年7月6日農輔字第1060224884號函示,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應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農會佃農資格會員,擬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時,依規定除應檢附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簿謄本,固定基礎農業設施之合法文件等證明文件外,併須檢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自無租賃契約得於理事登記截止日後再予公證之情事。租賃契約經公證,應為候選時應具備之條件,原告雖於100年1月1日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然該土地租賃契約於106年1月20日時未經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理事登記截止日以前經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相關之公證書,縱原告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已於106年6月7日公證,仍無法改變原告登記理事候選人時(106年1月20日),尚未具備佃農會員理事候選資格(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所示土地租賃契約經公證後始具備理事候選資格)。

4.農會理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為106年1月20日,則佃農會員登記理事候選人時所提租賃契約公證日期應為106年1月20日前。另苗栗市農會理事資格審查小組召開會議審查日期為106年1月25日,倘如原告所訴農會資格審查小組106年1月25日開會能立即通知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原告自能依規提出充分審查資料備供審查,則被告106年7月12日函請原告提供佃農理事資料相關證明文件時,原告亦應能提出釐清原告理事資格,惟原告並未提出符合佃農理事資格資料予被告。原告於登記理事候選人時為佃農會員,登記時既無檢附符合佃農理事候選人資格所需文件,事後經人檢舉,亦無法提供符合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依法自不應當選為苗栗市農會理事,其理事當選資格自有予以撤銷之必要,被告即以原處分認原告所檢附登記資格文件與會員資格不一致,不符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理事候選人資格,撤銷原告苗栗市農會理事職務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原告本人及苗栗市農會對於原告申請登記為苗栗市農會理事候選人之資格別與其會員資格別不一致,是否具有過失?

㈡原告於106年1月20日申請登記為苗栗市農會理事候選人時,是否符合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佃農」理事候選人資格?

㈢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理事候選人登記及當選資格,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原告於106年1月20日以自耕農會員資格,登記為苗栗縣苗栗市農會第18屆理事候選人,經該農會審查通過,並經選舉程序當選該農會理事在案。嗣被告經民眾檢舉原告為苗栗市農會公告選舉人名冊之佃農會員,其登記苗栗市農會理事所檢附資料與會員資格不符,被告以106年7月12日府農輔字第1060132636號函通知原告應檢附符合佃農之理事候選人資格證明文件,原告並未依規定檢附,被告認原告所檢附登記資格文件與會員資格不一致,不符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理事候選人資格,以原處分撤銷其理事登記及當選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苗栗市農會第18屆選舉理事登記申請書、審查表、選舉人名冊、被告106年7月12日函文、原處分函文、訴願決定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09-126、33-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本人及苗栗市農會對於原告申請登記為苗栗市農會理事候選人之資格別與其會員資格別不一致,均具有過失:1.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農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三、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項規定:「(第1項)農會會員於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合於下列各款資格情形之一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一、持有自有農業用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公頃以上,或利用農業用地上依法核准之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0.2公頃以上,持續持有達6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面積達1.0公頃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但因繼承而取得承租權,應持續達6個月以上。三、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1.0公頃以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2年以上。……(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應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承租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第3條規定:「農會會員以前條第1項實際從事農業之各款資格,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時應與下列會員資格一致:一、前條第1項第1款:自耕農會員。二、前條第1項第2款:佃農會員。三、前條第1項第3款:佃農會員。……。」

2.經查,原告為苗栗市農會之佃農會員,且經該農會公告選舉人名冊並以105年12月27日苗市農總字第1051001060號函報被告備查在案(本院卷第121-123頁),原告之佃農會員資格別,並不會因原告不記得其會員別或苗栗市農會就其理事資格誤以自耕農資格別為審查而有所改變。又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及106年各級農會選任人員改選工作計畫(本院卷第135-139頁),農會應於106年12月20日公告選舉人名冊,如有錯誤或遺漏,或會員種類及戶籍地址於公告日之前有異動者,原告應於公告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更正後,再由該農會報主管機關備查。本案係原告填具理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理事候選人登記審查表及有關證件向苗栗市農會辦理該農會理事候選人登記,且苗栗市農會公告選舉人名冊,原告會員資格別確為佃農,原告並無於規定期限內變更其會員別,則原告自須以佃農資格登記為理事候選人,始符規定。

3.次查,原告係於84年9月13日以佃農身分加入苗栗市農會成為會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苗栗市農會會員證、苗栗市農會第18屆新英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7、123頁)。又因原告並非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故原告於申請登記為苗栗市農會理事候選人時,應提出其符合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5項所規定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等文件,以與其佃農會員資格一致。惟原告卻自陳其並不確知自己符合之會員資格別為何,且原告於登記為苗栗市農會理事候選人之前,疏於閱覽苗栗市農會於105年12月26日公告並公開陳列之選舉人名冊(其上會員種類欄記載「佃農」),並於106年1月13日申請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時,怠於確認其會員資格為佃農,嗣於106年1月20日申請登記為苗栗市農會理事候選人時,未提出其符合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5項所規定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等文件,反而提出其自有農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本院卷第253-255頁),是原告本人對於其申請登記為苗栗市農會理事候選人之資格別與其會員資格別不一致,顯具有過失,至為明顯。

4.再查,原告於106年1月20日申請登記為苗栗市農會理事候選人時,其本人僅書寫登記申請書及理事候選人登記審查表第1至3欄,至於第4至9欄則均由苗栗市農會承辦人員填寫及蓋章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苗栗市農會調查人江曉婷、會務主管林廷英及臨時協辦人員賴郁茹結證屬實(本院卷第321、361、386頁)。又證人賴郁茹雖證稱:原告理事候選人登記審查表第4欄「會員資格」記載:「具備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係其依江曉婷指示查核電腦會籍系統之會員資格後,再依查得資料填寫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欄「農會調查意見」內之「合格」章亦係其所蓋,是所有主管審核完畢無誤之後才蓋章,另「江曉婷」印章亦是江曉婷請其幫忙蓋章等語,惟原告之會員資格應為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佃農)卻誤載為同條項第1款(自耕農),有原告理事候選人登記審查表附卷為證(本院卷第85頁)。嗣於106年1月25日,原告登記之會員資格經苗栗市農會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審查結果,勾選為合格,仍未發現原告登記之會員資格與其實際會員資格不一致,足見苗栗市農會相關承辦人員對於原告申請登記為苗栗市農會理事候選人之資格別與其會員資格別不一致,確實具有未詳盡審查義務之過失。

5.苗栗市農會對於原告申請登記為苗栗市農會理事候選人之資格別與其會員資格別不一致,雖應概括承擔相關承辦人員未詳盡審查義務之過失,惟其過失與原告並不符合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佃農」理事候選人資格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就原告於106年1月20日申請登記為苗栗市農會理事候選人時,是否符合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佃農」理事候選人資格,先予判斷之。蓋若原告於106年1月20日申請登記為苗栗市農會理事候選人時,其本身並不符合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佃農」理事候選人資格,則苗栗市農會雖有過失,並不影響原告本來就不符合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佃農」理事候選人資格之結果。

㈢原告於106年1月20日申請登記為苗栗市農會理事候選人時,所檢附資格證明文件與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佃農」理事候選人資格不符,且無法補正:

1.按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農會會員擬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依第2條各款資格分別檢附下列有關證件,向所屬農會辦理之:一、現住人口含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二、登記日前10日內請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之合法文件。四、依第2條第5項辦理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五、雇農僱用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六、畢業證書或在農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及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之證明文件。七、現在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員工證明及薪資所得證明文件。」農委會106年7月6日農輔字第1060224884號函略以:「……三、農會佃農款資格會員,擬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時,依上開辦法第4條規定,除應檢附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簿謄本、固定基礎農業設施之合法文件等證明文件外,併須檢附經地方法院及民間公證人公證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自無貴府所詢租賃契約得於理事登記截止日後再予公證之情事。」(本院卷第133頁)上開函釋乃農委會基於農會法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核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2.依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項規定,原告以佃農會員資格申請登記為理事候選人,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應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而且,依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農委會106年7月6日農輔字第1060224884號函意旨,原告於申請登記為理事候選人時,即須檢附經地方法院及民間公證人公證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不得於理事登記截止日後再予公證。嗣原告經選舉程序當選苗栗市農會理事後,被告經民眾檢舉原告為苗栗市農會公告選舉人名冊之佃農會員,其登記苗栗市農會理事所檢附資料與會員資格不符,被告乃以106年7月12日府農輔字第1060132636號函通知原告應檢附符合佃農之理事候選人資格證明文件,原告並未依規定遵期檢附其符合佃農之理事候選人資格證明文件。

3.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13日、20日,先後依序申請登記為會員代表及理事候選人,苗栗市農會係於106年1月18日進行會員代表資格審查,原告若能於苗栗市農會106年1月18目審查完畢當天抑或翌日得悉會員資格係佃農,自得於106年1月20日之前辦理耕地租約之公證手續云云。惟查,原告於106年1月13日申請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時,苗栗市農會相關承辦人員於原告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審查表第4欄「會員資格」所填載者,係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佃農),此有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審查表存卷可證(本院卷第81頁),核與原告會員資格一致,故苗栗市農會就原告申請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之會員資格審查,並無錯誤,自無過失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4.依農委會公告之106年各級農會改選工作進度表(本院卷第135-139頁)顯示,基層農會受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係自106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止,另理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及對審查不合格者書面通知其本人,則係自同年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而原告係於登記截止當日即106年1月20日始向苗栗市農會申請登記為理事候選人,故縱苗栗市農會於登記截止當日即發現原告會員資格應為佃農,並以書面通知原告其資格不符,亦因106年1月20日已截止登記,客觀上原告已來不及補辦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之公證。何況,苗栗市農會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係於106年1月25日完成原告候選人資格審查(本院卷第85頁),符合各級農會改選工作進度表規定之時程,資格審查完成時早已在登記截止日之後,若審查結果不符合再以書面通知原告,除非原告在登記截止日前已完成公證,否則更來不及補辦公證。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吳李炳煌、林奇威、翁碧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各3份為證(本院卷第141-151、229-236頁),然查,上述土地租賃契約書係於106年6月2日及同年月7日始經公證,均在理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106年1月20日之後,自不符合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農委會106年7月6日農輔字第1060224884號函意旨。

5.關於原告主張:坐落苗栗市○○段0000○號土地(面積4.9902公頃)前係原告夫家家族(邱木蘭派下子孫)所有,於91至92年間為國立聯合大學價購,因暫時無全面開發計畫及必要,且為維護現耕人之權益,曾作出現耕人即原告可繼續耕作茶園,俟日後大學有開發或使用土地時,始須返還之決議,原告於上揭1122地號土地自95年間持續耕種不輟,確實已連續經營2年以上,符合以佃農身分參選理事之資格;另102年間國立聯合大學舉辦「校園茶文化體驗活動」商請原告擔任講師並代為烘焙茶葉,自當年起,原告每年均提供800公斤以上之茶菁予國立聯合大學,以之作為耕種土地之對價;國立聯合大學再委請原告將之製作成茶葉,製茶工資原告僅酌收工本費乙節。經查,證人即國立聯合大學前總務長李增欽證稱:地主有請求學校土地尚未建設之前,可以讓地主繼續耕作,所以學校有與地主約定尚未建設使用土地前,他們可以繼續耕作,但學校要建設土地時,土地要還給學校等語。另參酌原告提出之李增欽證明書、國立聯合大學經管苗栗市○○段000○000○0000○號土地歸還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27、395-402頁)之內容,可知原地主雖於國立聯合大學價購後持續耕作上述土地,然原地主與國立聯合大學間性質上應屬借用關係,而非租賃關係。況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與國立聯合大學簽訂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綜上所述,原告於106年1月20日申請登記為苗栗市農會理事候選人時,因未能檢附經地方法院及民間公證人公證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故並不符合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佃農」理事候選人資格。

㈣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理事候選人登記及當選資格,並無違法:

1.農委會106年6月7月農輔字第1060220818號函略以:「三、依貴府來函,苗栗市農會理事,既為佃農會員(並經農會公告選舉人名冊在案),則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時,應依其於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之情形,檢附符合上開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任1款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倘該名理事,無法提供前開證明文件,並經審認理事資格不符合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則由具審核權之農會或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與當選資格,其當選自始無效。」(本院卷第131頁)。

2.農會之任務係為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並受政府委託辦理各項農業相關業務,較一般人民團體更具有公益之性質,其受行政機關監督管理之密度自應高於一般人民團體,始符合公益之要求;又農會法第20條之1雖未明定主管機關得以撤銷其當選資格,惟本諸「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之法理所當然,如農會理事候選人登記時既不符合資格,依法自不應當選為理事,其理事當選資格自有予以撤銷之必要。

3.經查,原告為苗栗市農會佃農會員,其於106年1月20日申請登記為苗栗市農會理事候選人,依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登記時應與其佃農會員資格一致,並依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檢附經地方法院及民間公證人公證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惟原告卻檢附自有農地土地第一類謄本,經苗栗市農會承辦人員於理事候選人登記審查表第4欄「會員資格」誤載為具備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自耕農會員),並經苗栗市農會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於106年1月25日以候選人登記審查表中所列會員資格為具備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自耕農會員)審查,審查合格。嗣原告經選舉程序當選苗栗市農會理事後,被告經民眾檢舉原告為苗栗市農會公告選舉人名冊之佃農會員,其登記苗栗市農會理事所檢附資料與會員資格不符,被告乃以106年7月12日府農輔字第1060132636號函通知原告應檢附符合佃農之理事候選人資格證明文件,原告並未依規定檢附其符合佃農之理事候選人資格證明文件。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檢附登記資格文件與會員資格不一致,不符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理事候選人資格,於106年9月6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理事登記及當選資格,於法並無違誤。

4.苗栗市農會對於原告申請登記為苗栗市農會理事候選人之資格別與其會員資格別不一致,雖具有未詳盡審查義務之過失,惟其過失與原告並不符合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佃農」理事候選人資格之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於106年1月20日申請登記為苗栗市農會理事候選人時,所檢附資格證明文件與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佃農」理事候選人資格不符。蓋原告於106年1月20日申請登記為苗栗市農會理事候選人時,其本身所檢附資格證明文件與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佃農」理事候選人資格不符,且無法補正,故苗栗市農會雖有過失,並不影響原告本來就不符合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佃農」理事候選人資格之結果。原告主張其發生資格不符之疑義,係苗栗市農會有意不盡審查責任所致云云,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農會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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