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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王德麟林靜雯蔡紹良

聲請人
顏淑婉
相對人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
代表人
陳進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分別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所明定。再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明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而按司法院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準此以論,聲請人遲至裁判確定6個月後始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其不符程序要件,原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2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資遣事件,因恐筆錄記載過於簡略,或是否正確,聲請人因對上開資遣事件提起再審、聲請法官迴避及10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案等多件訴訟事件,分別繫屬於各審級行政法院,為案情之需要及撰寫書狀使用,攸關聲請人之訴訟權益,該資遣訴訟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7月27日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確定後2年內,依法聲請此訴訟事件之歷次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光碟等語。

三、查本院104年度訴字282號資遣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已據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確定在案,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聲請人遲至108年7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訴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明顯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