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7號
111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同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賴萬盛
- 訴訟代理人
- 蔡奉典律師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王惠美
- 訴訟代理人
- 許智誠
詹家鳴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環署訴字第11000601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同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設廠從事飼料製造業務。被告彰化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依民眾陳情,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5時至15時45分許派員督同檢測機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人員至原告廠區採樣稽查,經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24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工業區及農業區之既存污染源:5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遂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萬元,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期於110年5月31日前完成改善(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110年6月17日環署訴字第1100023558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前訴願決定)。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裁處罰鍰75萬元,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經環保署以110年10月19日環署訴字第110006017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依照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環保署95年7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50050629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意旨,被告應於周界下風處執行檢測;然當時風向為西南風(平行於美港路417巷),被告之採樣點非位於原告工廠周界之下風處,乃與原告工廠呈平行位置,且原告東側為水塔與半廢棄倉庫,採樣點與原告廠區會產生異味之區域相距約60公尺,檢測自有瑕疵。
㈡又周界採樣既不客觀也不科學,應採管道採樣,否則無法認定所採氣體與原告有關連性。再95年函釋以及環保署103年11月26日環署空字第1030093675號函釋(下稱103年函釋),雖均未表示採樣點須在下風處為之,然均強調「需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確保不受其他污染源背景濃度之干擾,影響檢測結果之認定」,則被告採樣點附近久未耕作農田上既有經整理割除之雜草因泡水而腐爛、周遭又設門口堆有有機土之植物園、全國最大的輪胎廠、化學調味工廠,甚至是道路汽機車廢氣之干擾,故採樣根本無法排除其他污染,是難以認定該異味污染物來自原告。
㈢再異味污染物亦係一種氣體,應依應依排放標準第6條之規定時間(30分鐘)取樣,本件檢測採樣時間依紀錄僅前後3分鐘,有違上揭規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末者,原告負責人態度平和,僅口頭對被告稽查人員表示當時風向與採樣紀錄表不同,要求重採,否則拒絕簽名,被告遽認原告態度不佳,而加重處罰並無理由。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規定、95年以及103年函釋意旨,周界測定未規定限於下風處執行,而係由環保稽查人員依現場情況於欲測之場所周界外判定妥適地點進行採樣。且當日風向依照稽查紀錄為西風,採樣點亦為下風處。
㈡本件委託採樣之上準公司,乃依據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採樣袋間接採樣法,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官能檢測,於附近異味污染物最濃處為採樣,檢測結果正確性並無存疑。且當日風速僅1.2m/s,該採樣地點乃除味道最濃處外,原告又為距離最近之固定污染源,是已排除其他異味干擾。綜上,本件採樣檢測程序並無瑕疵,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採樣過程是否合法?
㈡原處分裁處罰鍰75萬元,有無逾越裁量或裁量濫用?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前處分、前訴願決定、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採樣照片4張、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61、131、132、133、135、137至165頁)。
㈡應適用的法令:
1.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2.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㈢本件採樣過程並無違法:
1.就採樣地點而言:
①原告主張:採樣應於異味污染物下風處云云,惟按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並未限定須於「下風處」採樣,而環保署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空污法第44條第3項規定,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就本件所採之採樣袋間接採樣法,係規定:「採樣之步驟參照圖九所示。……⑸『於採樣地點附近尋找異味污染物最濃處作為採樣點』,打開活栓A採樣至採樣袋充滿試樣氣體為止,關閉活栓A。」準此,異味污染物之採樣點,自係「異味污染物最濃處」甚明。至於95年函釋主旨為:「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而其內容則指出:「故本案倘貴局執行下風處周界檢測之採樣點位置,為可明確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判定,則其檢測結果即可作為公私場所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依據;惟倘下風處之採樣點並無法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或執行周界採樣有困難者,建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執行空氣污染行為之稽查管制工作。」等語,可見95年函釋並未表示採樣應於「異味污染物之下風處」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則係以受稽查人廠區並未在處分書所指之周界下風處,故認為依檢測報告所作之裁罰處分並非適法,換言之,上揭判決所指謫者乃「裁罰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有誤」,而非提出見解認應於「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之採樣,是95年函釋及上揭判決均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②依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所載:「……稽查時作業中,本局委託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環保署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檢測,於場區周界外味道最濃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等語,且證人即現場採樣人員王昱幃證稱:「(問:為何當天會討論決定在該處採樣?)因那邊味道比較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採樣人員詹家鳴證稱:「(問:假設你可以聞出來,但從大氣環境中採樣,如何確認出一定是原告工廠所產出的味道,而非其他家工廠所產出的味道?)我們當下在現場所作的判斷,因為我們去了原告工廠不下1、2百次,依據當下最濃厚處所產出的味道來作判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足以證明本件採樣地點確實為「異味污染物最濃處」。
③再者,現場周界固有輪胎公司、盆栽園等(見本院卷第171頁),惟證人王昱幃證稱:現場聞到羽毛蒸煮血水味,不像是輪胎廠流出的味道,也不像是果樹腐爛或其他味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5頁),證人詹家鳴證稱:當天的風速1.2/秒,明顯像羽毛的腐臭味,不是輪胎的味道,是可以分辨出來,而有機肥味道與原告所產出的味道有落差,我們排除大環境的味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3頁),自可排除檢測樣本來自輪胎公司、盆栽園或其他場所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本件採樣地點並不是在原告場區的下風處,檢驗樣本並非來自原告場區乙節,並非可採。
2.就風向而言:
①原告主張:風向儀照片(見本院卷149頁)箭頭與風向所指的方向與美港路417巷道成平行,代表是從美港路417巷吹過來,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吹,原告場區與採樣點是平行,採樣樣本並非來自原告場區云云,惟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已載明:「……氣象設備檢定當時為西風」等語,與證人王昱幃、詹家鳴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76、279、284頁)。
②且上準公司111年4月21日(111)上檢字第1110170號函陳稱:「……說明:1.專案編號ER109M1726檢測報告,頁次11照片說明表之氣象監測情形照片僅做為檢測當日有放置氣象設備執行氣象條件量測之佐證照片,照相時間與採樣過程之時間並非一致。2.檢測當日風向判讀,是在氣象設備架設後,讀取氣象設備主機所量測之風向相對角度再換算成實際風向而得,而非僅以人眼目視判斷風向。3.該檢測報告頁次11照片說明表之氣象監測情形照片,拍攝方向約為由東向西,因照片背光,故照片立體感覺無法呈現,因此無法由照片判斷風向,原氣象監測情形照片如附件一。」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足見風向儀照片僅為「現場曾經測定風向」之佐證而已,實際風向必須以讀取設備所顯示者為準,故原告主張風向儀照片所指風向係西南往東北,故採樣時並非西風云云,尚非可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就採樣時間而言:原告主張:依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採樣污染的時間應以30分鐘至1小時為原則,本件異味污染物之「異味」只是形容詞,應屬氣體污染物,採樣時間為30分鐘,然而本件採樣是從下午3點28分至30分,前後3分鐘,違反法律規定等語,惟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一小時;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一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三十分鐘為原則。但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又異味污染物在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中係與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硫酸液滴、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氯氣、氨氣等同列為空氣污染物,顯見異味污染物在排放標準中並非氣體污染物,從排放標準第6條內容來看,異味污染物自應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亦即應依上揭「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規定,而本件所採用之採樣袋間接採樣法僅規定「打開活栓A採樣至採樣袋充滿試樣氣體為止」,並未限制採樣時間,則本件被告既已採得試樣氣體,並進行試驗,即可認為已完成採樣,原告上揭主張,應屬誤會。
㈣原處分裁處罰鍰75萬元,並無逾越裁量或裁量濫用之情事:1.裁罰準則第3條第1、2、3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
2.裁罰準則附表一項次7:「違反本法條款:第二十條第一項(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規定)。本法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工商廠場:10~2,000萬元。污染程度(A):二、異味官能測定值與排放標準之比值R(倍數)(一)R≧3、A=3~10。污染物項目(B):二、涉及非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者,B=1.5。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影響程度(D):D=1……。」
3.裁罰準則附表二規定:「一、應加重裁罰事項: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㈧違規時間為每年10月至翌年3月之期間。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0.5。……二、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B×C×D)百分之八十):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㈢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本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0.5……。」
4.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規定:「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區域別-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1)50。」
5.本件測得之異味污染物濃度為24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工業區及農業區之既存污染源:50),其污染程度(即比值)為4.84【24250=4.84】,原處分已載明:「查本案為屢陳案件,場周界裝有多支監視設備,本縣環境保護局或其他環保單位接近場外,發現場內之貯存區廠房大門會立即關閉,稽查時屢屢態度不佳、規避卸責等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參以原告自109年1月3日起,迄本件檢測前1日(即109年11月29日)為止,因惡臭遭民眾陳情次數已達149次,有被告提出之檢舉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至322頁),則被告認定污染程度為5,尚於被告裁量範圍內,亦未將無關連之因素納入考量,難指有何逾越裁量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6.從而,本件污染程度(A)=5、污染物項目(B)=1.5、污染特性(C)=1、影響程度(D)=1、加重/減輕(1+E)=1+0.5-0.5,應處罰鍰75萬元【5×1.5×1×1×(1+0.5-0.5)×10萬=75萬】,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檢測原告所排放之異味污染物濃度為24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暨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75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