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6號
- 原告
- 紀美鈴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壽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珮羽律師
- 被告
- 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 代表人
- 楊長鉿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就本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案作成裁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而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7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第1項前段)前條第1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準此,事實審行政法院受普通法院裁定移送訴訟確定後,如認其無審判權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查本院受理兩造間112年度訴字第36號事件,雖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此事件係屬行政爭訟性質,普通法院不具審判權為理由,而以111年度勞補字第50號裁定移送本院確定在案。惟經本院審究卷內兩造簽訂之「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勞動契約書」約定之內容,並參酌原告係被告依據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進用之臨時人員,應適用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相關規定予以規範,而依該要點第3點規定,兩造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應屬私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且原告向雲林地院起訴亦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報酬。當認本事件係屬民事訴訟,而非行政訴訟,本院不具審判權,自應歸由原受理訴訟之普通法院即雲林地院行使其審判權。
三、是故,本院既認定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性質,非屬本院行使審判權之範疇,應歸由原受理訴訴之普通法院即雲林地院審判,並已向本院審判權所屬終審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自應於其終局審判權之歸屬裁定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進行,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