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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等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蔡紹良黃司熒張鶴齡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6號

原告
紀美鈴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告
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代表人
楊長鉿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就本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案作成裁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而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7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第1項前段)前條第1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準此,事實審行政法院受普通法院裁定移送訴訟確定後,如認其無審判權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查本院受理兩造間112年度訴字第36號事件,雖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此事件係屬行政爭訟性質,普通法院不具審判權為理由,而以111年度勞補字第50號裁定移送本院確定在案。惟經本院審究卷內兩造簽訂之「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勞動契約書」約定之內容,並參酌原告係被告依據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進用之臨時人員,應適用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相關規定予以規範,而依該要點第3點規定,兩造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應屬私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且原告向雲林地院起訴亦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報酬。當認本事件係屬民事訴訟,而非行政訴訟,本院不具審判權,自應歸由原受理訴訟之普通法院即雲林地院行使其審判權。

三、是故,本院既認定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性質,非屬本院行使審判權之範疇,應歸由原受理訴訴之普通法院即雲林地院審判,並已向本院審判權所屬終審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自應於其終局審判權之歸屬裁定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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