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 原告
- 聞鴻儒
- 被告
-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林浚煦
- 訴訟代理人
- 黃盈蓁
謝欣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就本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案作成裁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而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7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第1項前段)前條第1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準此,事實審行政法院受普通法院裁定移送訴訟確定後,如認其無審判權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查本院受理兩造間113年度訴字第164號事件,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認定其無審判權,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確定在案。惟經本院審究原告起訴所為訴之聲明內容及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足見原告非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詹籠」與原告所指「聞籠」是否為同一人之私權上身分關係爭議,提起本件民事確認訴訟解決。是故,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私人身分關係,性質上係本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告選擇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乃達到權利有效保障之正確途徑,本院不具審判權,自應歸由原受理訴訟之普通法院即彰化地院行使其審判權。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定本件爭議性質上係屬民事訴訟事件,而非行政訴訟事件,非屬行政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範疇,應歸由原受理訴訟之普通法院即彰化地院審判,已請求本院審判權所屬終審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自應於其終局審判權之歸屬裁定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進行,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