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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陳情等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劉錫賢郭書豪林靜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上訴人
蕭裕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臺中市政府間陳情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

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

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

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

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

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

:「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

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

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3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本件提起上訴

,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及提出上訴理由。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

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陳情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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