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94號
- 原告
- 柯承佑即發裕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環署訴字第0940062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布匹印染整理作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86年2月11日公告第6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印染整理程序」,又原告於廠區設有2座蒸氣鍋爐,屬環保署85年6月3日公告第5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於94年5月27日10時45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乃移由被告機關據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57條(訴願決定書誤載為第56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於文到之日起停工及限期94年9月27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擁有之蒸汽鍋爐有二座,一座實際為1.8公噸/小時,依規定不須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故不符原處分原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且本廠四周皆無空氣排放或污染事實,即當日另一座5公噸/小時鍋爐並未操作使用,亦不符原處分原由。
2.鍋爐噸數原先申請辦理為2公噸與5公噸,但廠商送來的鍋爐為1.8公噸及5公噸,設置與實際不符,現場1.8公噸鍋爐是熱的,所以被告認定有在操作,但1.8公噸鍋爐依規定不須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另5公噸鍋爐是冷的,並沒操作。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公私場所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7條定有明文。環保署公告第5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規定: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應申請條件為「同一公私場所設有下列燃燒設施之一者:
二、屬同一排放口,總蒸發量2公噸/小時(含)以上,未滿13公噸/小時之鍋爐。」第6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規定,印染整理程序應申請條件為「一、以紗線、布疋、針織品、繩網等為原料,經印花、漂白、染色或其他化學處理等程序,從事印染整理之作業者。二、若僅以電熱方式轉印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2.本案原告於大村鄉○○村○○路190號設廠(工廠名稱:發裕企業社)從事印染整理作業及鍋爐蒸氣產生程序(5公噸/小時),均為環保署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事業,惟原告(即發裕企業社)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文件而逕行操作。經中區督察大隊派員於94年5月27日10時45分實地稽查屬實,核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10萬元整,並無違誤。
3.本案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0月25日環署訴字第0940062060號函訴願決定書判定訴願駁回在案。
4.原告主張「本廠既有之蒸氣鍋爐其一座實際為1.8公噸/小時(未達公告),故不符原處分原由」及「本廠四周皆無空氣排放或污染事實,即說明另一座當日並未操作,故不符原處分原由」云云。惟本案係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5月27日10時45分實地稽查,發現現場併列2具鍋爐蒸氣蒸發量分別為2公噸/小時及5公噸/小時,記載於稽查工作紀錄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原告所訴鍋爐蒸發量為1.8公噸/小時,顯屬飾辯之詞,核無足採。另中區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明確指證現場營運操作中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原告主張之廠四周無空氣污染物排放或污染事實,係須儀器檢測或目測判煙等認定,且此與原告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文件而逕行操作,核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無涉,是原告所述顯係誤解法令,尚不足採。
5.綜上所陳,被告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符合法令規定,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2項及第57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5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規定: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應申請條件為「同一公私場所設有左列燃燒設施之一者:...二、屬同一排放口,總蒸汽蒸發量2公噸/小時 (含)以上,未滿13公噸/小時之鍋爐。」第6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規定:印染整理程序應申請條件為「
一、以紗線、布疋、針織品、繩網等為原料,經印花、漂白、染色或其他化學處理等程序,從事印染整理之作業者。二、若僅以電熱方式轉印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從事布匹印染整理作業,屬環保署86年2月11日公告第6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印染整理程序」。又原告於廠區設有2座蒸氣鍋爐,屬環保署85年6月3日公告第5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經中區督察大隊於94年5月27日10時45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乃移由被告機關據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57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94年9月27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設置之蒸汽鍋爐有二座,一座實際為1.8公噸/小時,依規定不須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另一座為5公噸/小時,並沒有操作,且原告廠房四周皆無空氣排放或污染事實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從事布匹印染整理作業,且設有2座蒸氣鍋爐,分屬環保署公告第5、6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之固定污染源」,經中區督察大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機關據以裁處10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94年9月27日前改善完成,有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2張及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非無據。
四、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按:㈠原告於93年間申請許可設置之固定污染源,其蒸氣鍋爐二座分別為2公噸/小時及5公噸/小時,有被告提出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二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又中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於上開時間前往現場會同原告稽查,現場置有2座鍋爐蒸氣蒸發量分別為2公噸/小時及5公噸/小時,未取得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並記載於稽查工作紀錄,並經原告簽認無誤,有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見原告於現場所設置之蒸氣鍋爐二座分別為2公噸/小時及5公噸/小時。又從現場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3頁),該座5公噸/小時之蒸氣鍋爐,其上壓力表指針並非歸零,顯示該座5公噸/小時之蒸氣鍋爐經設置後,已插電操作使用。原告雖於訴願程序中提出明泰鍋爐有限公司之工程估價單(1台相當蒸氣量1800kg/hr),主張其中一座蒸氣鍋爐為每小時1.8公噸/小時等語。然原告係於93年間申請許可設置蒸氣鍋爐二座,而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係80年間明泰鍋爐有限公司所出具,該估價單上所示之蒸氣鍋爐,顯非原告於93年間申請許可設置之蒸氣鍋爐,自不得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明。㈡次按公私場所具有環保署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依法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為首揭法條及公告規定業者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原告從事布匹印染整理作業,設有2座蒸氣鍋爐,分屬環保署公告第5、6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之固定污染源」,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應於設置時申請設置許可證,並於設置後應取得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本件既經中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之「印染整理程序」及「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均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屬實,已如前述,被告機關據以裁處10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94年9月27日前改善完成,即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