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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3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沈應南王德麟許武峰

                  98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賴振淵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甲○○
輔佐人
丁○○
被告
乙○○○○○○○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府法訴字第09801747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14地號、景東段409、417、419、425、426地號等6筆土地,經被告所屬東山分局將其所有位於同市其他土地與該6筆土地合併歸戶後,核課民國97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957,74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14地號、景東段409、417、419、425、426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台中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案號:097001)第3頁所引述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民事裁定內容,台中市政府確實已認定原告重劃前出租之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已不能達到原租賃(水稻耕作)之目的,則台中市政府即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再由原告與耕地承租人依法進行後續補償程序,如此地價稅之課徵方屬師出有名。原告自87年12月18日起即多次向被告之直屬上級機關台中市政府請求依法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但始終未獲所求,致原告與耕地承租人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至今仍持續存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可見只要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承租人所承租之耕地就必須維持耕地使用,不能因實施市地重劃而變更用途,系爭土地目前乃由耕地承租人依法從事農作中。

㈡土地稅法第22條第l項載明都市土地合於第3款「依法限制建築,仍然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應徵收田賦;第2項則規定第l項第3款以自耕農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原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仍存在,依法只能由耕地承租人繼續作農業用地使用,是系爭土地屬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都市土地,符合徵收田賦的規定,又目前田賦停徵中,故原告重劃後分配之系爭土地應依法免稅。

㈢按原告之耕地承租人所承租之耕地,市地重劃前就已編定為建築用地,市地重劃前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l項第5款之規定就得終止租約。至市地重劃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定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上述2條例使用的字眼均為「得終止租約」,可見是否終止租約是原告之法定權利,而非法定責任。況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1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是原告如終止租約,當遇上景氣低迷或其他因素(原告組織捐助章程第10條第⑸款規定「動產及不動產之處理事項應全體派下同意。」)而無法於年內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時,將有被政府照價收買的高度風險存在。原告為避免此高度風險,方一直未運用該項權利終止租約。反倒是台中市政府為使重劃後土地能夠有效利用,發揮經濟效應,應儘速依法註銷租約,方符依法行政。

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已規定者,任何解釋函、界定作業原則及行政命令均無法加以否定。原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因台中市政府未於重劃後依法註銷租約,故原有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至今依舊存在,根據土地法第106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中規定,系爭土地依法只能由承租人繼續作農業用地使用(該土地即屬土地稅法第22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依法限制建築,仍然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故依據相關法令規定,系爭土地應屬都市土地中之免稅耕地。

四、被告答辯略以:按「已規定地價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4條定有明文。至都市土地得課徵田賦者,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外,尚含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或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並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其中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或依法限制建築之情形者,尚需為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政府96年11月26日府都發字第0960272005號函告,該等土地為坐落本市第10期重劃區範圍內土地,基地面前臨接計畫道路,屬公共設施已完竣範圍之住宅區土地,是系爭土地非為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規定徵收田賦之要件不合。又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屬「依法限制建築土地或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乙節,經函詢有關權責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98年1月20日中都計字第0980001304號函復,系爭土地初步清查,尚無符合內政部93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訂定「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規定之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情形;惟其係屬三七五出租耕地,該土地是否屬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或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土地,應由該府地政處認定。被告乃就此函詢台中市政府地政處,經該處98年2月3日府地權字第0980020754號函復結果,並未就系爭土地認定有禁止建築使用,是系爭土地亦未經認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土地。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法院89年度判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既已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原告應可依平均地權條例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相關規定,終止其租約,尚不得執為改課田賦或免課之論據。」原告徒以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而主張免徵地價稅,於法無據。從而,系爭土地雖為經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列管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之土地,尚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2項所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惟其與同法條第1項各款課徵田賦要件不合,仍無課徵田賦之餘地。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土地稅法第22 條第1項第3、4款所規定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又該土地上現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依該條規定應徵收田賦,被告對之課徵本件之地價稅,自有違法。

六、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都市土地如非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或非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又無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等情形,且公共設施業已完竣,縱使該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之存在及作為農業用地使用者,仍應課徵地價稅,不得依同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

七、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14地號、景東段409、417、419、425、426地號等6筆系爭土地,依台中市政府96年11月26日府都發字第0960272005號函(原處分卷63頁),該等土地均坐落台中市第10期重劃區範圍內土地,基地面前臨接計畫道路,屬公共設施已完竣範圍之住宅區土地。是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並非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或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至該等土地是否屬「依法限制建築土地或依法不能建築土地」,經本院函詢台中市政府結果,該府於98年11月16日府都建字第0980 294679號函稱該等土地尚無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規定限制建築或不得建築( 本院卷67頁)。另該函雖稱系爭土地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存在,惟承租人固應依租約自任耕作,將土地作為農業用地使用,然此與法令規定限制作為農業使用之情形不同,亦與依法限制建築土地或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規定無涉,不得謂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存在,承租人將土地作為農業使用,即屬依法限制建築土地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系爭土地已非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公共設施業已完竣,有如前述,即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不得依該條規定徵收田賦,而免徵地價稅。原告主張其重劃後分配之系爭土地,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仍存在,依法僅能由承租人續作農業使用,該等系爭土地屬依法限制建築,符合徵收田賦的規定,又因目前田賦停徵中,系爭土地應依法免徵地價稅,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陳,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系爭土地應依法課徵地價稅,將原告所有位於同市其他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歸戶後,核課97年地價稅計957,748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論述,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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