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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沈應南林秋華許武峰

原告
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複代理人
簡祥紋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499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台幣(下同)533,870元與研究費27,447,686元,其中以原告代表人甲○○技術作價之「鑽頭壓接裝置」專利權攤提費用5,094,336元,分別列報於各項耗竭及攤提58,847元與研究費5,035,489元,經被告以該專利權係原告86年度列報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6項研發主題之一「鑽頭接合結構設計」而予剔除,分別核定475,023元與22,412,197元,全年所得額247,833,935元,應補稅額4,963,80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95年3月15日原告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關於剔除研究費攤提之部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86年「鑽頭接合結構設計」之研究計畫內容,與原告代表人甲○○87年取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大陸)「鑽頭壓接裝置」實用新型專利(專利權證號:第297661號)及甲○○89年取得之中華民國(下稱台灣)「鑽頭壓接裝置」新型專利(專利證號:新型第159332號),並非相同:

⒈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列報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鑽頭接合結構計畫」,並未達實用之研究成果,亦未獲得任何專利權。被告雖主張原告將86年之研究成果專利申請權讓與甲○○後,由其分向大陸、台灣、德國、美國申請專利權,再以取得之系爭89年台灣專利權為技術入股之對價,轉由原告取得該專利權等語,惟原告申報時所檢附之「86年研發主題、內容附表」(下稱系爭附表)中「鑽頭接合結構設計」備註欄雖記載「此研發機型以(已)獲得專利申請」,然此純屬繕打錯誤。至於檢附大陸專利證書為附件,亦係事後被告要求補正資料時,原告新承辦人員誤信上開記載,錯將甲○○所有之87年大陸專利權當作原告86年度之研發成果而予提供,此純屬作業疏失。按甲○○係於87年10月10日方取得上開大陸專利,此觀專利權證書可明,而原告86年「鑽頭接合結構計畫」於86年5月21日即已結束,並係於87年5月29日申報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系爭附表前揭所載,不可能指甲○○87年大陸專利權。被告雖稱原告係88年間方補充上開資料等語,惟被告庭呈之申報資料僅零星數頁,並非完整,不足以證明原告於88年以後才檢附系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予被告。
  ⒉原告86年「鑽頭接合結構」研究成果與甲○○89年台灣專利
    權,所涉技術內容有諸多不同之處,其中最明顯之差異在於
    原告86年所研發之鑽頭結合技術係透過媒介物(銀鉻),以
    「銲鎔」方式結合鑽頭與鑽柄,而甲○○89年台灣專利權所
    採技術,則是運用「熱漲冷縮」原理,結合鑽頭與鑽柄。被
    告主張兩者技術內容相同,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
    出智慧財產局95年3月17日覆被告函,惟該函僅表明甲○○
    87年大陸專利與89年台灣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幾乎一
    致爾,被告卻故意曲解其意,執以主張智慧財產局已表示原
    告86年研究月報表內容與89年台灣專利權技術內容一致,誠
    屬不當。且智慧財產局為上開函覆後,被告仍以95年5月12
    法務一科內部簽呈,請承辦審查一科查明原告86年研究成果
    與甲○○87、89年專利內容是否同一,顯見原處分基礎事實
    不明。上開待證事實,另案經鈞院函請智慧財產局鑑定,該
    局以98年4月6日函覆自86年起已不再做專利技術鑑定工作,
    是該局自不可能於95年時對被告所函詢之系爭技術是否相同
    乙事表示意見。鈞院另案曾函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就系爭技
    術內容是否同一乙事為鑑定,然該校98年6月26日函以欠缺
    相關專業師資為由,拒絕接受鑑定委託。由此可證系爭原告
    之研究成果與甲○○所有之專利權技術內容所涉及者,乃高
    層次技術,即使具有一般理工背景之專家,若非此專業領域
    者實難鑑定兩者之異同。被告竟在無此專業背景,亦無專業
    人員協助下,自行判斷兩者為相同,並作為課稅基礎事實,
    實屬草率。
  ⒊原告就系爭技術是否同一,已檢送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
    ,鑑定標的為「甲○○87年大陸鑽頭壓接裝置新型專利」與
    「原告86年鑽頭接合結構(開發研究月報表)」,鑑定結果
    為:兩者並非同一技術。此一鑑定機關為公益社團法人非營
    利事業且為司法院所認可,其鑑定報告應有公信力而可採之
    。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原告86年月報表係採塑性變形方式
    壓合」,應即為原告所主張「以媒介物加熱銲鎔」之工法。
    退步言,該鑑定報告已詳述甲○○專利權技術採「熱漲冷縮
    」之原理,與月報表所採「塑性變形」之工法不同。又依鑑
    定報告,二種工法另有研究目標不同、壓合之壓力機構不同
    、固定方式與機構不同等諸多明顯不同之處,其並敘明月報
    表之技術重點在「部分機構之改良」,而甲○○87年專利權
    技術係針對鑽頭接合之完整製程,故光憑月報表之研究內容
    ,本不可能取得專利權。
  ⒋甲○○89年台灣專利權技術採熱漲冷縮之工法,為兩造不爭
    之事實,並有專利說明書及鑑定報告為證。按甲○○64年間
    之研究手稿已提及運用熱漲冷縮原理以結合異種金屬,與89
    年專利權技術核心內容相符,並有手繪運用「熱漲冷縮」原
    理之生產設備構想圖,可知運用「熱漲冷縮」原理為異種金
    屬之結合確屬甲○○之創作(發明),此就時間點而言,系
    爭專利權技術不可能是甲○○利用原告86年之研究成果為基
    礎而創作。又專利法上之發明人或創作人,係指實際進行研
    究發明或創作之人,均限於自然人。甲○○為原告之董事長
    ,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其與原告間之關係為「委任
    關係」(非僱傭關係),甲○○既為實際從事研究之創作人
    ,又非原告之受僱人,於本件並無特約之情況下,其因創作
    而取得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自應歸屬甲○○個人。至於
    甲○○利用原告公司資源以「印證」專利技術乙事縱使為真
    ,亦僅是違反其董事忠實義務或有不當得利而已,並不能因
    有利用原告之資源,即可謂屬原告之創作或專利權之經濟利
    益應歸屬原告。原告在取得甲○○之專利權後,關於鑽頭之
    生產即鉅量增加,足見原告86年研發之鑽頭接合技術內容與
    89 年甲○○台灣專利權之技術內容不同。
  ⒌甲○○取得之89年台灣專利權,如確有受讓原告之專利申請
    權乙事,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5條規定,其應於申請專
    利權時提出受讓證明並敘明發明人(創作人)為原告。然甲
    ○○係以自己為發明人而非受讓人之身分申請系爭專利權,
    有「申請專利宣誓書」可參。又依上開「申請專利宣誓書」
    可知,有關孰為專利發明人為專利審查之範圍,發明人一經
    審查認定至少有「推定」之效力,對專利審查機關所為有關
    發明人之認定有爭執者,自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台灣專利權
    證書上既載有創作人甲○○,則被告主張原告始為系爭專利
    權之發明人,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何況原告並非系爭專利
    權之所有人,本無法全然掌握甲○○發明、創作之記錄,要
    求由原告提出甲○○發明、創作之記錄,本屬苛求。再者,
    智慧財產局既已作成授予甲○○專利權之行政處分,且未經
    撤銷,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訴願法第95條參
    照),其他行政機關甚或法院(有撤銷權者除外)均應受此
    行政處分效力之拘束,不能逕為否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
    字第1086號判決及74年判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並非智慧財產局之上級機關,無權審查智慧財產局授與甲○
    ○專利權之行政處分,並應以該智慧財產局之行政處分為自
    身作成行政處分時之基礎事實,被告如認系爭台灣專利權技
    術非甲○○所發明,僅能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67 條
    向智慧財產局舉發,不能逕於本件訴訟中為主張。
  ⒍本件待證事實為「甲○○所有89年『鑽頭壓接裝置』之台灣
    專利權技術與原告86年之『鑽頭接合結構設計』研究成果是
    否相同」及「原告有無讓與甲○○86年研究成果之專利申請
    權」,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但被告卻反要原告舉證系
    爭台灣專利權技術為甲○○所創作發明,似已模糊本件爭點
    所在,且有錯置舉證責任分配之誤。
  ㈡被告主張原告與甲○○間有專利申請權之「讓與行為」,就
    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依甲○○個人所得
    稅之復查決定書,被告既稱原告尚於87至89年間使用該專利
    技術,且甲○○亦未就該專利技術處於物權之使用、收益及
    處分之實際支配,則原告自始至終對該研究成果之專利技術
    均處於支配狀態,何來讓與可言?86年間擔任系爭研究計畫
    之主持人林進松(時任研發部經理,亦為股東兼董事)於另
    案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有關「鑽頭接合裝置」的研究並未獲
    得專利權,亦未將研究成果讓與代表人甲○○。如被告所言
    為真,原告所自行研發技術即為甲○○系爭專利權技術,則
    此一技術入股交易案,何以原告之董事會及股東會均決議通
    過,並經監察人(亦為股東)審核同意及主管機關經濟部核
    准,而至今除被告外無人有異議,足見被告之主張有違經驗
    法則。又如依被告所稱,原告將86年之研發成果專利申請權
    讓與甲○○,由其申請取得專利權,甲○○身為大股東,其
    作為已屬淘空公司資產,且侵害其他少數股東之權益,然其
    餘股東林進松(持股4%)及趙世森(持股16%),依公司法
    第194條及第200條規定,均有資格單獨行使少數股東權以對
    大股東產生制衡,惟該二人自86年系爭研發案進行時,直至
    89 年技術入股案通過後,均未見其行使少數股東權或有任
    何異見,趙世森更以監察人身分簽署技術入股案之同意書,
    足見被告上開主張不合常理。
  ㈢原告所支出價值4千5百萬元之股票,相較於86年之研究發展
    支出(當時僅支出百餘萬元),固可墊高其營業成本,似有
    稅捐上利益。但原告支出之4千5百萬元,畢竟已實際給付予
    原告,非僅作帳而已,被告亦將此4千5百萬列入甲○○個人
    所得。原告因此可享受之稅捐上減免利益,實不足所支出之
    4千5百萬元,蓋依現行有效之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規定,營
    利事業所得稅最高稅率為25% ,原告所增加之4千5百萬元成
    本,可減免之稅捐最多亦不過其中之25%,整體而論原告實
    未獲利,原告亦毋需多此一舉。
  ㈣原告於86年間固有從事微型鑽頭生產設備研發,87年間開始
    製造生產設備,88年開始生產鑽頭,但當時所採之技術為自
    行研發之「十軸」鑽頭接合技術,並非甲○○所創作之「單
    軸」鑽頭壓接裝置技術,當時採用之「十軸」鑽頭接合技術
    不佳,導致產能低,生產成本卻過高,品質亦欠佳,耗損率
    高,市場競爭力弱,固有引進較好之生產技術之必要。又原
    告於88年間所採用之技術為原告86年自行研發之技術,鑽頭
    接合方式所採用之原理為「以媒介物銲鎔」,蓋當時係應客
    戶要求而研發,客戶當時所提供之樣本鑽頭,其結合方式即
    採「以媒介物銲鎔」,故乃以「銲鎔」為研究方向,但所生
    產之產品不符市場需求,因以「銲鎔」方式結合鑽頭與鑽柄
    ,因使用媒介物黏著會有密合度不均之問題(接縫大),所
    生產之鑽頭轉動時,因離心力作用,穩定性不足,且容易耗
    損,經濟效益不佳。而甲○○個人研發之技術乃採「熱漲冷
    縮」之原理,因鑽頭與鑽柄密合度高(接縫小),鑽頭轉動
    時不易受離心力之影響而穩定性高,不易耗損,有極高生產
    效益,故有購入之價值。
  ㈤縱被告所稱原告將86年度研究成果之專利申請權贈與甲○○
    乙事為真,惟依被告主張,原告贈與之客體乃「專利申請權
    」,並非甲○○用以技術入股之「專利權」。依專利法第6
    條規定,「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為各自獨立之權利,
    且「專門技術」本身或「專利申請權」均不具有財產價值,
    營利事業亦不得以之為「無形資產」,而專利權則可(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縱
    有贈與原告「專利申請權」乙事,所贈與之客體亦無財產價
    值可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贈與後甲○○即為「專利申請
    權」之所有人,然系爭專利權之取得,乃因甲○○依專利法
    申請,由國家以公權力授與而取得,取得過程必須有甲○○
    自己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之付出,例如支付專利代理人之報
    酬及繳納專利法第80條所定各項規費,方能順利取得。故專
    利權之取得係因甲○○自行「加工」而取得,專利權所衍生
    之財產價值,自亦是甲○○之「加工」所創造。原告給付甲
    ○○股票,乃是為履行契約(技術入股)對價義務,亦即原
    告所支出之4千5百萬元,目的在換取甲○○所加工創造之專
    利權價值,即使「專利申請權」為獲得「專利權」所必要,
    但二者之價值仍非完全相等,不能因原告為「專利申請權」
    之最初所有人,即可謂原告所給付之股票非「技術入股之對
    價」。專利權之價值既是甲○○所創造,原告給付之股票既
    屬契約對價,自應准予列入支出,逐年攤提。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係從事機器人、彈性製造系統、表面黏著設備等製造及
    買賣等業務,92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533,870元與研究
    費27,447,686元,其中以原告之代表人甲○○技術作價之「
    鑽頭壓接裝置」專利權攤提費用5,094,336元,分別列報於
    各項耗竭及攤提58,847元與研究費5,035,489元,原查以該
    專利權係原告86年度列報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6項
    研發主題之一「鑽頭接合結構設計」,原告並將87年10月10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核發之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名稱「
    鑽頭壓接裝置」,申請日期86年9月2日,登記專利權人及設
    計人均為原告之代表人甲○○,專利權證號:第297661號)
    附案做為具體研發成果之證明,被告於審查原告86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就其研究
    發展支出准予適用投資抵減,有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
    報告書及原告研究開發部研發資料附案可稽,其非屬甲○○
    研發之成果,且原告亦無法提示甲○○個人確有研發該專利
    項目之研究紀錄供核,乃剔除各項耗竭及攤提58,547元與研
    究費5,035,489元,分別核定475,023元與22,412,197元。
  ㈡甲○○係於86年8月12日向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其
    前於86年7月14日所提出之「鑽頭溫度阻抗熔接方法及其裝
    置」發明專利申請案,改為「鑽頭壓接裝置」新型專利申請
    ,經該局再審查結果方於89年3月7日獲審定核准公告取得專
    利權證(專利公告編號:00000000;專利證號:新型第1593
    32號),嗣於89年間依中華徵信所89年9月就該專利權鑑價
    結果以技術作價轉抵增資股權方式供原告使用。依原告8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附研究開發部研發資料及甲○
    ○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載,二者間有關把柄與刃部碳化鎢之接
    合方式均採用「高週波加熱壓接之方式」,又其刃部碳化鎢
    亦都同樣採用「振動盤整料、送料方式」,將碳化鎢棒送回
    分離機構中;且其刃部素材整列後,都同樣需旋轉90度,再
    被推送壓合。經檢視案內89年度中華徵信所對甲○○專利權
    所作鑑價報告內「購買接合式專利技術評估報告」及「技術
    評估意見」,具體列舉印刷電路板專用「鑽頭壓接裝置」,
    核與原告86年度經准列研發投抵案研究內容相同。原告既主
    張甲○○係於64年即研發成功,卻遲至86年度即原告提出研
    發投抵案之同年度始由甲○○以個人名義申請該同名稱專利
    權,實有違常理。原告另主張86年度申報時附錯甲○○87年
    大陸專利資料等語,則原告應先就附錯資料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按原告87年5月29日申報時僅檢附公司組織系統圖及研
    究人員名冊而已,詳細研發月報資料等並未一併檢附,係於
    被告88年5月4日行文命其補正後,原告始提供研發資料。至
    原告所提鑑定報告,其對核心技術如壓力裝置、結構設計部
    分均未鑑定。再參86年研究月報表第114頁及申請專利內容
    所載,研究目標均係為解決印刷電路板專用鑽頭製程浪費,
    降低成本,研究以把柄用不銹鋼,刃部用碳化鎢同,材料以
    高週波來結合,此二者相吻合。
  ㈢依原告網站資料揭示,其自86年度投入微型鑽頭「生產設備
    」研發,87年度即進入微型鑽頭「生產設備」量產,88年度
    微型鑽頭量產並取得微型鑽頭產製作業之ISO9002認證,核
    與原告之財產目錄(88年9月30日微型鑽頭生產設備6台、88
    年11 月21日3台,89年並無新增微型鑽頭生產設備,直至90
    年12 月31日再增置5台)及成本表等相符,則系爭鑽頭壓接
    裝置為公司所研發,應無庸置疑。證諸原告提示之公司沿革
    資料,其87年度即已成立印刷電路板微型鑽頭半成品生產部
    門,相關產品銷售臺灣及外銷美、英、德、日及韓國等地,
    原告自無需於89年度再高價以技術作價轉股方式向甲○○取
    得同名稱之專利。又原告於以後年度申報研究發展目錄中述
    及歷年重要研發成果,均敘明此專利權,足見此專利權之取
    得,係原告研究發展之重要成果。
  ㈣對於甲○○新型專利說明書中「五、創作說明」所載該項專
    利之試作事實及所需設備,被告於94年8月24日及9月6日分
    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43418號及0940046767號函,要
    求提示甲○○該項技術入股專利權之研發計畫、過程、使用
    機器設備來源、施測場地、與案人員及成本費用等相關證明
    文件,原告仍執原查階段即已提供之甲○○大學時期(64年
    )手稿等資料,而對案關專利權如何獨立完成之研發過程、
    使用機器設備來源、施測場地、與案人員及成本費用資料等
    ,迄未提供以實其說。
  ㈤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該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
    資抵減,其研發主題「鑽頭接合結構設計」,附有中華人民
    共和國專利局1998年10月10日第297661號實用新型專利證書
    以證實其研發成果,足見該專利權確為原告研發之具體成果
    ,且經被告就其研發成果函請專利權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就該專利權與本國核准新型專利第159332號(即專利
    公告編號第00000000號)「鑽頭壓接裝置」異同加以鑑定,
    經該局比對後函復以,兩案申請專利案幾乎完全一致,已足
    堪認定該專利權係原告86年度研發之成果。原告於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前開函復後,始主張86年度研發投抵專案並未申請
    專利,核與其86年度申請研發投抵專卷中載明「此研發機型
    以(已)獲得專利申請並檢附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之專利
    證書附案」有違。至原告於訴訟時主張係繕打錯誤及作業疏
    失,惟並未提示相關證明,空言主張核無足採。再依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95年9月28日(95)智專三(三)05018字第0952
    0788560號函復,該局新型專利第159332號「鑽頭壓接裝置
    」專利案,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技術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其
    係界定為「單軸」或「10軸」之鑽頭壓接裝置。
  ㈥另原告提出「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出具之「機械技術內容
    異同鑑定報告」,係依據原告之開發研究月報表與本國核准
    新型專利第159332號(即專利公告編號第00000000號,詳原
    卷第332 頁)加以比對,因其提供比對之資料,非屬本案系
    爭點,本案系爭項目在於公司86年度列報研究發展支出適用
    投資抵減,其研發成果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核發之專利權,
    與其89年間依中華徵信所89年9月就本國核准之專利權(專
    利公告號:00000000:專利證號:新型第159332號)鑑價結
    果以技術作價轉抵增資股權方式供原告使用,兩者專利內容
    關聯性如何?既經專利權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告如
    上,該鑑定報告應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綜上,原告86年度
    研發之「鑽頭接合結構設計」與其代表人甲○○個人提供技
    術作價入股之「鑽頭壓接裝置」專利應屬同一研發案,原告
    主張委無足採。
  ㈦本件爭點非原告86年研發成果與87年甲○○專利權技術是否
    不同,而是列報攤提屬費用科目,原告即需舉證費用支出之
    真實性。甲○○以89年專利權技術入股,原告將之列為無形
    資產,依商業會計法第50條、所得稅法第60條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無形資產如為自行研發所生者不
    能資本化。是本件關鍵在於系爭無形資產是否真由甲○○取
    得,因甲○○為原告代表人,亦為原告研發團隊之總指揮,
    為原告公司各項研發之關鍵人物,本件之爭點是在原告如何
    區分該甲○○89年技術入股之專利權究竟是其個人研發成果
    或是其利用原告公司資源所研發,並提出證明。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86年度列報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
    抵減之「鑽頭接合結構設計」研究成果,與甲○○87年取得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鑽頭壓接裝置」實用新型專利(專利權
    證號:第297661號)及甲○○89年取得之中華民國「鑽頭壓
    接裝置」新型專利(專利證號:新型第159332號)是否相同
    ?舉證責任應由何人負擔?
六、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研究發展費:研究發展
    費包括營利事業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
    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㈥專
    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
    度攤折費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6條第1款第6目
    定有明文。次按租稅減免係對納稅義務人之優惠,有關減免
    要件之構成要件事實,係對納稅義務人有利,自應由納稅義
    務人負舉證責任;又關於研究發展費之租稅減免,常涉及高
    度專業判斷,此為納稅義務人所支配之領域,另稅捐稽徵機
    關所調查之證據及依其他情事,足認納稅義務人主張之租稅
    減免未符要件,而予剔除,如已達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
    亦不違論理法則,納稅義務人如欲否定稅捐稽徵機關之調查
    結果,自應負舉證之責。
七、經查,原告於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曾列報該年度
    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申報額為4,522,560元,其研
    發主題「鑽頭接合結構設計」,惟申報時僅檢附公司組織系
    統圖及研發人員名冊各一份,並未檢附明確研發計畫及紀錄
    或報告(本院卷157-159頁),被告乃於88年5月4日以中區國
    稅一字第880022452 號函請原告委任代理申報之正大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施文婉會計師,補提上開相關資料並副知原告代
    表人,原告補提研究發展支出卷,被告乃准許抵減3,609,28
    6元。依原告所提之開發月報表(同卷28-37頁,下稱月報表
    ),其中伍、86年度研發主題、內容,第二欄「鑽頭接合結
    構設計」報告日期自86年3月12日起至86年5月21日止,其備
    註欄更載明「在預估時間內完成」、「此研發機型以(已)
    獲得專利申請」(同卷20頁),並同時補提中華人民共和國
    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同卷38-45頁),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5年3月17日智專字第09500010340號函復被告略謂:「有關
    貴局因稽徵業務需要,請本局提供納稅義務人高僑自動化股
    份有限公司86年度經貴局核定研發資料內容與本局89年核准
    新型專利第159332號『鑽頭壓接裝置』之專利說明書內容關
    聯性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四、…比對兩案
    之申請範圍,其中兩案創作標的完全一致,且第1項至第8項
    敘述內容完全相同;此外,本國案第9項及第10項係依附至
    其第1項,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案第9項及第10項係依附至其第
    6項,就其所界定之實質技術範圍而言,本國案第9項及第10
    項之專利範圍稍大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案第9項及第10項之專
    利範圍。據上論結,整體而言,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幾乎完
    全一致。…」(同卷75頁)。是被告主張原告向甲○○先生
    所購89年核准新型專利第159332號「鑽頭壓接裝置」之專利
    ,為原告於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所列報該年度研
    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發主題「鑽頭接合結構設計」
    之研發範圍,自屬有據。
八、原告主張其86年度研發之「鑽頭接合結構設計」與其代表人
    甲○○所提供於89年技術作價入股之「鑽頭壓接裝置」專利
    技術兩者之最大差異,在於刃部與把柄之接合方式,前者為
    塑性變形方式以「黏著觸媒」接合固定,後者為利用「熱漲
    冷縮」原理,待冷卻後因配接孔收縮,而產生夾持束緊之力
    接合固定。前者之接合方式穩定性不足,不具實用價值,後
    者方式穩定性高,有實用價值。故原告代表人之創作關鍵即
    在於領悟「異種金屬之結合固定,可以利用熱漲冷縮之原理
    來達成」此一創新觀念等云。並提出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
    機械技術內容異同鑑定報告」:「…㈢綜上所述,本專利之
    裝配作業係利用金屬熱漲特性,而得以消除刃部素材進刀之
    力量,進而使固定方式簡化並減少不良因素之發生,相對得
    以提升生產效率並減化不必要之成本支出;月報表將配接孔
    加熱軟化無法有效消除刃部素材進刀時之作用力,而必須增
    設擋止之機構方使產品可順利組裝,因而增加機構與製造成
    本之支出,甚至降低生產效率。五、鑑定結論:⒈經分析本
    專利與月報表之技術內容,可將二者之功效列於下表比較。
    本專利之接合夾持牢固較低,月報表則較高,本專利之壓合
    阻力小,月報表則大,本專利之工具磨耗少,月報表則多,
    本專利之效率優,月報表則劣(原報告係以表列方式表達)
    。⒉由於本專利係為一整套之鑽頭壓接裝置,其目的主要為
    產出壓接後之鑽頭即『終產物』,並以大量生產該『終產物
    』為目標。而月報表係以部分機構之設計改良為目標,故其
    『終產物』應為部分之機構模組,並可視為提供本專利機構
    考慮選用之產品。⒊月報表由於壓合阻力大,而應用油壓系
    統作推力,且設有一擋料機構,故其機構遠較本專利複雜,
    當然成本之支出亦較高。本專利如採用月報表之機構,不僅
    造價高昂,勢必影響終產物之大量生產。」(同卷26頁反面
    )。該鑑定結論並未如原告指出該「兩者之「最大差異」在
    於刃部與把柄之「接合方式」,反於鑑定報告肆之四「固定
    方式與機構不同」之「㈢綜上所述」(已引述如上)部分,
    與原告所陳較為接近。又該鑑定報告於結論中並未充分表達
    出如原告所指之最重要差異,且兩者技術縱有所不同,亦不
    能推論本件專利權之技術非來自原告86年度「鑽頭接合結構
    設計」之研發。
九、另依原告86年3月12日開發研究月報表載「為了解決P.C
    .B板專用鑽頭製程浪費,而研究以把柄用不銹鋼,刃部用
    碳化鎢,材料以高週波來結合。」(同卷28頁),是無論原
    告86年度研發之「鑽頭接合結構設計」或其代表人甲○○所
    提供於89年技術作價入股之「鑽頭壓接裝置」專利技術兩者
    之研究目標皆相同,同為解決「鑽頭接合結構」或「鑽頭壓
    接裝置」,按「壓接」即為「接合」方式之一,其研究方向
    及目標並非有何不同。且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機械技術內
    容異同鑑定報告」之刃部與柄部素材接合方式及柄部素材之
    概略固定方式示意圖(同卷24及26頁),月報表為塑性變形
    方式接合,將配接孔加熱至軟化,當壓合作業進行時,刃部
    素材受相當強之推抵力,強迫進入配接孔,孔周緣受力變形
    而擴大,二者間因塑性變形而有夾持束緊之力,無涉及「以
    媒介物銲鎔」,另觀原告86年3月26日月報表載「此次設計
    重點在於自動送料的機構研究」(同卷29頁反面);86年4
    月9日開發研究月報表載「分離機構設計,利用兩氣缸相互
    動作特將整列碳化鎢棒作分離動作」(同卷31頁);86年4
    月23日開發研究月報表載「本次採高週波加熱,使不銹鋼鑽
    柄變軟,而後將鎢鋼棒壓入結合,故使用必須變大的壓力推
    力才足夠。」(同卷32頁反面);86年5月7日開發研究月報
    表載「⒈壓合頭設計。⒉壓合頭設計時,需考量壓合頭本體
    的精度,耐磨耗和重覆精度的重現。」(同卷34頁);86年
    5 月21日開發研究月報表載「擋料機構設計→將鑽頭柄經入
    料機構頂出至擋料區擋料固定,等待加熱、接合」(同卷35
    頁反面),皆無以「銲鎔」為研究方向之記載,是月報表非
    以「銲鎔」為研究方向,而係以塑性變形方式接合方式為之
    甚明,即與原告所指前開甲○○所有「鑽頭壓接裝置」之內
    容相同。原告所稱其86年度研發之「鑽頭接合結構設計」,
    其技術在於刃部與把柄之接合方式,以塑性變形方式以「黏
    著觸媒」接合固定,自非事實。
十、再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月12日(95)智專一㈠13029字
    第0952 0032600號函載:「…說明…二、經查旨揭第159332
    號新型專利,本局係依申請人甲○○先生於86年8月12日以
    其前於86年7月14日向本局提出之『鑽頭溫度阻抗熔接方法
    及其裝置』發明專利申請案,向本局申請改請為上開新型專
    利申請案,……嗣其又依法提出再審查申請,經本局於89年
    3月7日核准審定並公告…」(同卷73頁),足見甲○○最早
    係於86年7月1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之「鑽頭溫度阻
    抗熔接方法及其裝置」發明專利申請案;又甲○○87年10月
    10日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核發之實用新型專利證書(
    名稱「鑽頭壓接裝置」,其專利申請日期為86年9月2日(同
    卷38頁)。距原告86年度月報表研發期間自86年3月12日起至
    同年5月21日止,僅未及2至4個月期間,再扣除專利申請代
    理人之作業期間則更短,甲○○如非利用原告該月報表之86
    年度研發主題之研發機會,用以印證其申請之新型專利,時
    間上何以如此接近?且原告公司於86年底僅有股東7人,股
    數5,000,000股,原告負責人甲○○持股有3,900,000股,比
    例為百分之78,第二高持股人為監察人趙世森800,000股,
    第三高持股人為董事兼總經理林進松200,000股,其餘均僅
    數萬股而已(小額股東),有原告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稽(
    同卷154頁),則以當時身為公司代表人之甲○○,持有股
    份達百分之78,原告公司之利益自與其息息相關,其又是提
    出研發思考方向與經驗、創意之靈魂人物(參見本院97 年
    度訴字第523號卷二55頁聯合人力網報導),其於本院97 年
    度訴字第523號事件亦到庭陳稱:「專利是我在大學時代有
    就的思考,只是沒有作商品化,因為當時就有實驗的場所與
    材料,本件獲得專利的構想與觀念在我大學時代就有了,實
    際上在當時也已有了簡單的製具,我了解到可以將這二種不
    同的材料用熱漲冷縮的原理作接合,當時就認為理論上原則
    是可行的,只是沒有量產與商品化而已。」(本院卷121頁反
    面)再者,原告稱本件專利權技術源自甲○○64年之研究手
    稿(同卷137-139頁)。則甲○○係原告公司之最大股東兼負
    責人,又有上開專利之技術及構思,多年來均未申請專利,
    成立原告公司後,豈有將同一技術,區分為「鑽頭接合結構
    設計」及「鑽頭壓接裝置」,並於86年間由原告公司與其個
    人各自分別研發技術,而以甲○○之研發技術較原告公司為
    優良,並取得專利,任由原告公司朝較劣或低效率之技術方
    向研發,使投入數百萬元之研發費用,而無任何成果,罔顧
    原告公司利益,自有違常情及事理。
、從而,被告依上開事證,認甲○○係原告公司各項研發之關
    鍵人物,其89年技術入股之專利權,係利用原告公司資源所
    研發,信而有徵,並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公司之「鑽頭接合結構設計」與甲○
    ○之「鑽頭壓接裝置」技術,係各自有不同之研究人員及設
    備,而有不同之研究方向目標(原告於88年間經被告通知補
    提被告之研究發展支出卷,其時間係於甲○○申請本件專利
    之後),原告主張甲○○89年技術入股之專利權係其個人研
    發成果,自難採信。縱使原告公司之「鑽頭接合結構設計」
    及甲○○之「鑽頭壓接裝置」技術有所不同,且甲○○與原
    告係不同之權利主體,「鑽頭壓接裝置」之專利權係甲○○
    而非原告所有,惟原告已以上開研究發展列報86年度研究發
    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並經被告核准抵減在案,因甲○○係
    擷取原告上開研發之成果取得專利權,原告自不得再以甲○
    ○技術作價之「鑽頭壓接裝置」專利權攤提費用5,094,336
    元,列報本年度於各項耗竭及攤提58,847元與研究費5,035,
    489元(原告請求傳訊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機械技術內容異
    同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吳洲平技師到庭作證及將系爭技術內
    容是否同一再送專業機構鑑定,即無必要)。是被告以該專
    利權係原告86年度列報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6項研
    發主題之一「鑽頭接合結構設計」而予剔除,分別核定475,
    023元與22,412,197元,全年所得額247,833,935元,應補稅
    額4,963,808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95年3月15日原告公司92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關於剔除研究費攤提之部分、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他之
    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指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