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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7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莊金昌

原告
徐佩倫
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黃梓松

 陳莉鈞

 劉憶馨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勞訴字第09900219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QUANG(以下簡稱:N君,護照號碼:A0000000A)於苗栗縣頭份鎮○○○路126號(上紅咖啡館),從事打掃及洗盤子等工作,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1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於民國99年4月28日17時所查獲,該專勤隊遂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於99年6月15日以府勞社資字第0990107552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126號「上紅咖啡館」業於99年4月22日出租予訴外人陳碧玉經營,租賃期間為2年,即99年5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此有店舖租賃契約書及饒斯棋律師為見證人為證。

㈡原告於99年4月22日簽立租賃契約,4月底換人營業,焉有可能於99年4月28日非法聘僱外籍勞工N君之理?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實有違常理。訴願決定未將原告訴願補證書斟酌,亦未一語指及有如何不採之理由,致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㈢原告於店舖租賃契約簽訂後,以前聘僱照顧原告父親(已死亡)之N君突然到店裡找原告,說其母病重請原告借伊2萬元及借住幾天,原告念及以前照顧其父之情感,勉強答應倉庫暫住可以,但承租人之員工陸續住進店舖,不得到處亂走,不得弄壞承租人之東西,同年5月1日原告換人營業即不能住。99年4月28日N君在倉庫休息被查獲,但原告未有聘僱他。原告已將店舖出租與他人,正在資遣員工,怎會還聘僱外勞,被告之罰鍰處分顯無理由。

㈣原告未聘僱N君及未有勞務對價情形,被告亦未舉證勞務對價之價格,僅臆測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勞,即推定原告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其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12號判例意旨,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之處分違反經驗法則,於法未合。

㈤至於外勞有否至廚房洗盤子,原告無法控管,縱屬外勞主動去廚房洗盤子,亦無對價關係。原告應無故意或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原告應予免罰。

㈥被告所為罰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不當,訴願決定未將原告於99年7月30日所提之訴願補證書審酌,亦有疏失等情。

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

㈡查N君及原告於調查筆錄中所陳,原告確有留宿N君於其所經營之「上紅咖啡館」後方倉庫,且N君確有於「上紅咖啡館」內從事打掃、洗盤子等工作之事實,另依據苗栗縣專勤隊提供查察照片,該名外國人身著圍裙並於原告所經營之「上紅咖啡館」廚房內;原告既為「上紅咖啡館」之負責人,對該咖啡館具有指揮監督之權責,則其縱未積極指派N君於該咖啡館內從事打掃、洗盤子等工作,亦難謂無消極容認之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基此,原告既以提供住宿為N君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自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相悖。

㈢次查,原告主張「99年4月22日簽立店舖租賃契約書,4月底換人營業,焉有可能於99年4月28日非法聘僱外國勞工N君之理?」乙節,惟本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於99年4月28日查獲N君,其時原告尚未將其所經營之「上紅咖啡館」租予他人,是原告據此主張免罰,難認有理。

㈣綜上,被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15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聘僱許可失效之N君?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規定。故對於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係採申請許可。

㈡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君於苗栗縣頭份鎮○○○路126號(上紅咖啡館),從事打掃及洗盤子等工作,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1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於99年4月28日17時所查獲,該專勤隊遂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99年5月30日移署專一苗縣偉字第0998116904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及查察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而N君於99年4月28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時已陳稱:「(問)你於何時地為本4隊查獲?本隊查獲你時你正在做何事?(答)我於99年4月28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26號(上紅咖啡館)後方為貴隊查獲,我當時坐在該處與朋友聊天。(問)你為何會在該處?(答)因我在『上紅咖啡』那邊幫忙,剛好當時沒客人所以在那邊休息。(問)『上紅咖啡』負責人為何?(答)是我原來的老闆娘,我都叫他小姐不知道名字及年籍資料。(經查雇主姓名:徐佩倫,‧‧‧)(問)你為何會在該處幫忙?平日作何事?(答)因為我之前來臺灣就是在那邊工作,後來曾跑掉過,因為想要回家身上沒錢想去找小姐幫忙,小姐就讓我住在咖啡店的後面,平日我就幫她打掃跟洗盤子。‧‧‧(問)你在該處工作薪資為何?如何計算?有領取幾個月薪資?(答)我因為想回越南但是身上沒有錢,我想請小姐幫我出買機票跟罰鍰的錢,但是小姐說我不會做什麼工作她要考慮一下還沒答應我,先讓我住在後面的倉庫,我想說小姐讓我住在那邊,我就幫她打掃跟洗盤子。我因為越南家裡的婆婆身體不好要看醫生,小姐有給我2萬元先讓我寄回家裡。薪資我不知道怎麼算。‧‧‧。」(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且原告於99年5月2日調查筆錄亦陳稱:「(問)你現在從事何業?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公司(負責人)名稱?(答)我現在是『上紅咖啡館』負責人。(問)本隊查察人員於99年4月28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26號『上紅咖啡館』後方,當場查獲越南籍外勞N君等1名非法從事工作,該外勞是否由你所聘僱?(答)他原本是我們家聘僱的外勞,因為曾經跑掉過,他是因為沒錢回家去越南,才回來找我,請我幫忙他。‧‧‧(問)越南籍外勞N君是何時前去找你請你幫忙?(答)大概是來查緝前20天左右。(問)你有無聘僱越南籍外勞N君在你所經營之『上紅咖啡館』從事非法打工行為?(答)當時是因為N君在今(99)年4 月份(日期不確定)突然跑來找我,跟我說他想回越南但是身上沒錢,請我幫他忙,但是他之前就是從我家跑掉我不敢聘僱他,外勞當時說他沒地方住身上沒錢,我才會將『上紅咖啡館』後方的倉庫讓給他住,我沒有聘僱他。‧‧‧(問)為何本隊查獲該越南籍外勞N君時,是在『上紅咖啡館』廚房旁,並可自由進出廚房?(答)因為他是住在『上紅咖啡館』後方的倉庫,他有時會幫忙打掃倉庫而已,因為他會去廚房找廚師聊天,可能是看廚房在忙他才去幫忙,我有跟他說過不可以去廚房。(問)越南籍外勞N君平日住於何處?隨身衣物放置何處?與何人同住?住所為何人所有?(答)他都住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26號『上紅咖啡館』後方的倉庫。沒有和其他一起居住。該處也是我本人所蓋。‧‧‧。」(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足證原告確有留宿N君於其所經營之「上紅咖啡館」後方倉庫,且N君亦確有於「上紅咖啡館」內從事打掃、洗盤子等工作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可稽。又原告以提供住宿為N君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顯係違反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既為「上紅咖啡館」之負責人,對該咖啡館具有指揮監督之權責,則其縱未積極指派N君於該咖啡館內從事打掃、洗盤子等工作,亦難謂無消極容認之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從而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揆諸上開規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上紅咖啡館99年4月30日即已承租他人,原告且在資遣員工,焉有再聘僱N君之理」一節,經查,本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1大隊苗栗縣專勤隊係於99年4月28日查獲N君,其時原告尚未將其所經營之「上紅咖啡館」租予他人,且出租該店舖與本件原告違法聘僱N君之事實無關,況原告既已陳稱該N君係其原所聘雇而逃逸之人,及在其將咖啡館出租前20天即已找過原告,何以再同意N君住其所經營上紅咖啡館之後方倉庫,並給予2萬元,顯違常情,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7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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