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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金勝龍
再審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1日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26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所有號牌AHP-81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民國2013年5 月,預定108 年定期檢驗日為108 年6 月13日,詎再審原告車輛未於108 年度指定日期前後1 個月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再審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製開中監車字第609K2318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審被告原於109 年2 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609K2318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再審原告第4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裁決書於109 年3 月3 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嗣因再審原告提出申訴,為確保再審原告收受裁決書,乃修正郵寄地址,於109 年6 月12日重製中裁字第68-609K231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269 號判決駁回在案,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因逾越上訴期間而遭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269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於109 年12月9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審僅憑行車執照影本驗車日為108 年6 月13日前,實際驗車日為109 年2 月23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驗車每年檢驗一次之規定,對於下次驗車日期實際為110 年2 月23日,驗車結束後相隔四個月,亦即109 年6 月23日又需驗車,對再審原告所額外支出之不利益未予審酌,亦即對於聲請人有利不利事項應予審酌之規定,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㈡原告於起訴狀聲明民間汽車檢驗廠為受檢理機關之委託將權限一部移轉私人以行使公權力,受託人以公權力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即代表行政機關對聲請人拒為驗車之行為對外單方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聲請人超過法定檢驗之結果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有錄音為證,此錄音係當時已存在,在未開起審理程序致未能勘驗,而做出不利聲請人判決。

㈢原審認為行照正本遺失,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即可,惟補發行照須將所有之罰單結清方能補發,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原審竟認為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

三、本院判斷:

㈠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第27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或與最高審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長期依循的法律見解有明顯衝突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的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可據為再審的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裁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項,係針對原處分違法及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再為爭執,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之認定,並未具體指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何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有何牴觸。僅就原確定判決在事實認定,再次重述其在本院原審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且其認原處分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業經原確定判決五、本院之判斷(三)中認定無行車執照之車輛可至監理機關參加定期檢驗,未影響再審原告驗車權益,並無其主張有「不當聯結」之情形。

㈢又再審原告雖主張有錄音檔為證,以證明未前往檢驗車輛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云云,然再審原告悉未提出本件有何其他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有何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復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各項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為前開論斷明確,顯已就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主張予以審酌,並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評價、取捨之結果,亦無足認有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持前詞,訴請原判決廢棄再開審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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