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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9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90號

原告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5 時47分許,駕駛號牌1588-MS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中區柳川西路與中山路口之車道停車,因「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6 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案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於車內睡覺,並無駕駛、移動車輛之動機,係因聽從員警之命令將車輛移至不阻礙交通之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易生危害」應以該危害係汽車駕駛自主所造成為限,而原告「易生危害」之情狀,係員警明知原告有飲酒之情形,仍要求原告移動車輛所造成,本件員警對原告進行臨檢、酒測之行為,顯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臨檢酒測」之規定要件,亦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原則」等行政法原則。員警如發現汽車駕駛人有可能有酒後駕車之情況,自應提醒汽車駕駛人不應再繼續駕駛汽車,本件員警既明知原告有飲酒情事,仍令原告移動該車輛,以排除該擋住通道之障礙,員警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本旨相違。

㈡查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孫嘉鴻證稱:「(問:你盤查原告之前,是否看到原告車輛有行駛的狀況?)我打開他車門的時候,車燈是亮著的,我不確定他有沒有行駛,所以我沒有馬上對他做酒測的意思,我不確定。」、「(問:當時原告車輛有無發動?)我不確定,我打開車門的時候,車燈有亮而已。」等語,是證人即當場執勤員警並不確定系爭車輛是否處於發動之狀態。然以柳川東西路全景監視器畫面109 年4月30日3 時58分處觀之,於109 年4 月30日凌晨3 時58分許系爭車輛已停駛且車燈業已熄滅,足證於證人孫嘉鴻盤查原告時系爭車輛顯係處於熄火狀態,是被告於遭執勤員警臨檢時並「未」有任何駕駛行為,合先敘明。又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光碟觀之,原告係經員警喚醒並告知該處不得停放車輛,須立即將車輛移走後,便「聽從其命令」,發動車輛並在員警之戒護下,移動約三、四公尺至前方中山路路口停靠,由是可知,原告僅將車輛從路中移動至路邊僅約三、四公尺之距離,且原告移動車輛之速度緩慢,未如同一般行駛於道路車輛之行車速度般快速,其停靠右側路邊時亦有顯示方向燈,顯見原告於移動車輛之目的係為將車輛移動至路邊停靠,復觀證人孫嘉鴻之證言,亦足證員警有於明知原告全身酒氣之情形下「命原告移車」,員警「並未」促請原告移車時一併提醒其須找代駕移車或不得由其自行駕駛車輛,是原告係聽命國家公權力之員警「移車」命令,始將車輛駛往前方路口。否則倘如員警所述不知悉原告將自行駕駛移置車輛,衡情員警怎可能戒護於系爭車輛旁及後方?自應係立即阻止原告繼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才對。系爭車輛移置車輛行為在客觀合理判斷上尚難謂有何危害交通秩序之虞,且執勤員警既已明確證稱係針對移置車輛行為實施酒測,則應單就「系爭移置車輛行為」判斷是否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酒測事由,即原告前將車輛停放於路中之行為是否為「易生危害」之事由,應與員警實施酒測之行為「無關」,應屬二事,自不得混淆判斷。

㈢而員警對本件「正確處置方式」應係立即、當場命駕駛人下車,並將車輛移置保管,而非指示駕駛人自行移置車輛,使其他用路人陷於風險後,再以此命駕駛者進行酒測。執勤員警明知原告可能有飲酒,卻仍命原告移車,顯見即「非」原告自願陷入酒後駕車之違規狀態,本件員警舉發系爭車輛移置行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原告對員警之信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6 月8 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38718號函復說明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於車道停車,經勤務員警稽查時發現其本身散發酒味,告知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請渠配合吹氣,經告知相關事項後仍未能完成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4/30 05 :30:33時原告駕駛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中區柳川西路三段往北方向近中山路口「沐旅商旅」車道上,堵住該行向唯一之車道,當時原告坐在駕駛座上,座椅往後,原告躺在座椅上睡覺,員警到場時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告知全身都酒味,接著原告在員警監督下,將車輛開往前方中山路路口停靠,並請原告下車,提供水給原告漱口,員警以掌上型電腦查詢原告有公共危險罪等前科,另一員警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原告表示10公鐘,並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並告知拒測要罰18萬,扣車,吊銷駕照3 年不得考照,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並告知接受酒測的相關規定,05:38:33時06:05:03時員警拿出新吹管,拆封後裝置於酒測器上,進行歸零檢查,並指導原告吹氣,原告吹測失敗,之後原告再次吹測失敗,一旁員警表示氣不能斷掉,要持續長吹氣,員警告知消極不配合要開拒測,並詢問原告是否吹測,原告不停爭執,員警再次告知拒測罰18萬,扣車,吊銷駕照3 年不得考領,上道路安全講習,並再次詢問原告要拒測,原告不回應,之後繼續與員警爭辯,一旁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原告表示「我不接受不行嗎?…我喝醉到這邊睡覺,你叫我移車,你給我開違規呀,你叫我移走,然後你叫我…你給我開單」,原告靠近員警大小聲,接著辱罵員警,原告大聲表示「我喝酒醉到這邊,你叫我移車,我移完車把我攔下來」,一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原告表示不要,之後原告取出內車貴重物品,員警在一旁開單,接著員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並交付紅單及扣車單給原告,之後詢問原告是否於酒測單上簽名,原告爭執未簽名,員警拿出權利告知書填寫,詢問原告是否於權利告知書上簽名,原告未簽名,員警告知原告可以離開了,之後原告即步行離去。06:07:11時至06:39:50時原告復返回現場爭執,接著支援員警拿封條至現場,之後拖吊車到現場執行拖吊後,員警即騎乘警用機車回派出所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可採。蓋因:㈠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因駕駛小客車於該行向唯一之車道上停車睡覺,易生危害,員警遂上前攔查,攔查後原告散發酒味,認本件已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原告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指導原告吹測,原告仍消極不配合,致未能完成酒精濃度吹氣採樣,自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項「拒絕酒測」之要件,自應受罰。㈡至於原告駕車因停在該行向唯一之車道上,阻塞交通,為不妨礙交通、避免交通事故,在員警指揮監督下,請原告將車輛移置路口不妨礙交通處,無礙原告在移置車輛前即有酒駕可能性之認定,原告主張自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6 月8 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38718號函、酒測單、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力告知書、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33-137、143-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係受執勤員警指示始駕車至中山路路口停靠,執勤員警係針對移置車輛之行為實施酒測,客觀合理判斷上難謂有何危害交通秩序之虞,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80-181 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4/30 05 :30:33時一臺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中區柳川西路三段往北方向近中山路口「沐旅商旅」車道上,當時系爭車輛駕駛座椅背往後,原告躺在駕駛座上睡覺,員警將原告叫醒並表示「你有沒有喝酒,全身都酒味」,員警表示「停在這裡幹嘛,開走啊,停在這裡幹嘛」,接著員警將系爭車輛車門關閉,原告將系爭車輛開往前方中山路路口停靠,員警請原告下車,05:36:30員警詢問原告何時飲酒,原告答稱開車前十分鐘,員警提供水給原告漱口,員警以掌上型電腦查詢原告有公共危險罪等前科,另一員警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並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並告知拒測要罰18萬,扣車,吊銷駕照3 年不得考照,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並告知接受酒測的相關規定,05:38:33時至06:07:10時員警拿出新吹管,拆封後裝置於酒測器上,進行歸零檢查,原告表示「我只是聽你的話我才會開」,員警表示「我有沒有跟你提醒,在你移車之前我有跟你講吧,你渾身酒氣喔,你不找人來代開,自己開走的還怪我,你在路中間我直接可以把你抓回去,我跟你提醒耶,有人在路中間休息的嗎」,並指導原告吹氣,原告吹測失敗,之後原告再次吹測失敗,一旁員警表示氣不能斷掉,要持續長吹氣,員警告知消極不配合要開拒測,並詢問原告是否吹測,原告持續與員警爭執,員警再次告知拒測罰18萬,扣車,吊銷駕照3 年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並再次詢問原告要拒測,原告不回應,之後繼續與員警爭執,一旁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原告表示「我不接受不行嗎?…我喝醉到這邊睡覺,是你叫我移車,你給我開違規呀,你叫我移走,然後你叫我…你給我開單」,原告靠近員警大小聲,原告表示「叫我移車的是你」,員警表示「是我叫你移車沒錯,是你自己選擇要開車喔」,原告表示「我喝酒醉到這邊,是你叫我移車,我移完車把我攔下來」,員警表示「然後咧,要不要選擇移車是你自己的權利」,一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原告表示不要,之後原告取出內車貴重物品,原告表示「你剛剛怎麼不叫我下車到車子前面,我開車你們才把我攔下來,明明知道我喝酒,你就叫我下來嘛,啊現在把我攔下來」,員警在一旁開單,接著員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並交付紅單及扣車單給原告,之後詢問原告是否於酒測單上簽名,原告持續爭執而未簽名,員警拿出權利告知書填寫,詢問原告是否於權利告知書上簽名,原告未簽名,員警告知原告可以離開了,之後原告即步行離去。06:07:11時至06:39:50時原告復返回現場爭執,接著支援員警拿封條至現場,之後拖吊車到現場執行拖吊後,員警即騎乘警用機車回派出所。

⒉復按當庭播放證人庭呈錄影光碟,勘驗結果:(2020/04/30 03 :54:20柳川西路〔全景〕)原告車輛由畫面右下往左上行駛,之後停於雙向單線車道上,車道兩旁均劃有汽機車停車位,原告車輛右邊人行道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其餘車輛行經原告所停車之車道均須行駛至對向車道逆向才可通行。(05:28:02)員警騎乘機車至原告車輛旁停車。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上開時、地發現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中區柳川西路三段往北近中山路口前「沐旅商旅」前車道上停車,其右側汽車停車格內有汽車停放,遂上前盤查原告,發現原告正在睡覺,聞得原告散發酒味,並叫醒原告請原告不要停在這裡,原告靠邊停車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未吹測,員警製單舉發原告拒絕酒測等情。雖原告主張其「易生危害」之情狀,係員警明知原告有飲酒之情形,仍要求原告移動車輛所造成,顯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不符云云,然依卷附調查證據筆錄(見本院卷第185-186 頁)所示:「(法官問:原告在錄影畫面一直強調是你叫他移車,他才移車的,是否是他誤會你的意思同意他酒駕?)證人孫嘉鴻答:我如果故意要陷害他的話,我就不會提醒他全身都有酒味,我是善良提醒、請他把車移走,我從來沒有想過要陷害他,一開始我也沒有想要抓他。(法官問:當時有無提醒他有酒駕前科,已經有喝酒了,應該請人幫他把車移走?)證人孫嘉鴻答:我沒有講這句,正常邏輯來說,不需要我講這句,大家都應該知道要怎麼做。」等語,足見員警當時有提醒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依客觀上一般用路人之經驗,應得知悉酒後駕車之嚴重性,況原告為具有酒駕前科之人,其對於飲酒後不得開車之規定應相當熟稔,且系爭車輛確實造成交通阻塞,員警並非不得請原告將車輛移置他處,然原告明知自己為飲酒狀態卻仍駕駛車輛,依上開說明意旨,系爭車輛停放道路中央,造成道路安全之危害,已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之行為屬於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不論其是否有無駕駛車輛之行為,本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員警聞得原告身上酒味,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

⒋又查,柳川西路全景監視器畫面所示,系爭車輛開往於柳川西路三段近中山路車道上停車,造成該路段道路縮減,行經該路段之車輛必需繞過系爭車輛,甚至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才得以閃避系爭車輛,造成交通安全危害之虞,影響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復按卷附調查證據筆錄:「(法官問:從你提供的路口監視器,原告在凌晨3 時54分20秒將車輛開到現場,一直到5 時28分2 秒你們處理員警至現場查獲,這段期間從監視器來看,原告車內只有原告,沒有其它人在?)證人孫嘉鴻答:是,他開過來也沒有下車。(法官問:你查獲原告時,有無問他何時喝酒?)證人孫嘉鴻答:有,他說他開車前十分鐘飲酒。(法官問:原告有無說開車前十分鐘是在何處飲酒?)證人孫嘉鴻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 頁),足認系爭車輛停放於前揭地點,至員警盤查並聞得原告散發酒味之期間,並未發現有人下車或原告上車之情形,故不論員警取締原告之行為是違規停車在馬路中央或後續自行駕駛車輛,皆不影響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即非可採。

⒌又員警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並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斷向員警爭執「我只是聽你的話我才會開」、「叫我移車的是你」等語,而員警即按下拒測鍵,並列印酒測單,依卷附酒測單(見本院卷第135 頁)顯示:檢定合格單號:J0JA0000000 、儀器器號:009846、案號:326 、日期:2020/04/30、測定值:拒測(05:47)等情。由此可知,原告消極不配合員警對其實施酒測,而員警對原告告知檢測之流程及事項並進行酒測時,原告吹氣採樣過程中屢次因呼氣不足、呼氣中斷,以致於酒測器無法判讀導致酒測失敗,嗣經員警多次指導其吹氣後,原告仍吹測失敗,是原告已構成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之不作為,且經員警再一次詢問原告是否要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原告怒罵員警並明確積極表示要拒測,之後離開現場。本件原告確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於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點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9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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