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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1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10號

原告
林美月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16時1 分許,駕駛號牌602-NSU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三社路與三社路381 巷口,因「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12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T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天剛下班就被警察攔下,我都沒怎樣為何將我攔下?我那一瓶啤酒,是剛上班時喝的,已過了4 個小時,根本也就沒有酒駕之事,之後我沒喝礦泉水,我仍努力吹氣,不知為何還是吹不出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12月10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81472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間,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巡邏勤務時,發現602-NSU 號重機車駕駛人,疑似有酒後駕車行為,經執勤員警攔查,多次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時,駕駛人林女士均消極不配合呼氣採樣,執法員警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舉發並無不當」。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10/06 15 :10:44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著臺中市神岡區三社路往北方向行至三社路273 巷口停等紅燈,當時號牌000-NSU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在員警前方停等紅燈,綠燈後系爭車輛繼續前進,員警從後方超越系爭車輛,請系爭車輛於三社路381 巷口路邊停靠,員警詢問「你有喝酒嗎?因為我有查到那個,停旁邊啦,因為我有查到那個,我看到這個之前公共危險前科」,駕駛表示「對對對,但是我只有喝茶葉呀,不好意思」,員警拿出酒測器表示「沒有喝酒,那可以吹嗎?那吹一下」,隨即拆開新吹管,並表示「你之前有前科,我要攔下來查看一下」,駕駛表示「有前科的都會」,員警表示「對呀,有前科的都會攔」,並將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駕駛表示「喝茶葉也不行嗎?」,員警表示「喝茶葉那不會超過呀」,駕駛表示「對對對」,員警表示「確定哦?」,員警反覆指導駕駛吹氣、示範吹氣動作,駕駛吹測採樣未成功,另一員警詢問「你之前有吹過吧?」,員警表示「之後有吹過呀」,駕駛表示「只有一次」,員警表示「2 次了啦,我看你2 條呀,2 條酒駕前科啦」,駕駛再次吹測採樣仍未成功,員警再次指導駕駛吹氣動作,駕駛多次吹測採樣仍未成功,15:23:20時員警表示「我聞到酒味耶,你確定你沒喝?我聞到了哦」,駕駛再次吹測採樣仍未成功,並表示要打電話給老闆娘作證,員警再指導駕駛吹氣動作,駕駛吹測仍未採樣成功,15:28:26時員警告知「拒測的效果,第一罰18萬,當場移置保管車輛,車子我們扣走,繳完罰金才可以來領」,員警表示「駕照吊銷3 年,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員警再指導駕駛吹氣,駕駛吹測仍未採樣成功,員警詢問駕駛要不要抽血,駕駛表示不要,駕駛再次吹測仍未採樣成功,員警表示「你之前都有吹過,為何你這樣不會吹,我不清楚耶」並再次指導駕駛吹氣,駕駛再次吹測依舊未採樣成功,員警表示「氣吹出來,我已經聞到酒味了,你不要騙了」,並再次指導駕駛吹氣,且表示「你上次有吹過吶」,駕駛表示「我上次因為有喝酒,一吹就有了」,員警表示「就照上次程序吹它,不要說之前都有吹過,這次突然不會了,兩次酒駕,這次突然不會」,駕駛再次吹測仍未採樣成功,另一員警表示「那就直接拒測了」,員警再次指導駕駛用吹管吹氣,員警表示「可以了」,之後駕駛再次吹測仍未採樣成功,員警表示「明明就會吹,你剛剛明明就會吹」,駕駛再次吹測仍未採樣成功,員警表示「剛剛會,現在就不會,我判定你的故意的」,駕駛再次吹測仍未採樣成功,另一員警詢問「難道你要抽血嗎?」,駕駛表示「隨便你」,駕駛反覆吹測仍未採樣成功,員警詢問「你要拒測嗎?,駕駛表示「隨便啦」,15:42:18時至16:09:06時員警詢問「要不要吹」,駕駛表示「不吹了,隨便啦,你有怎麼樣嗎…」,員警表示「不配合呀,在法律上消極不配合」,駕駛打電話請友人過來,駕駛再次吹測仍未採樣成功,員警再次指導駕駛用吹管吹氣,員警表示「可以呀,你現在吹會,正常來,你又不行,我看不懂」,駕駛再次吹測仍未採樣成功,另一員警試範吹樣之採樣動作,駕駛再次吹測仍未採樣成功,並表示要等友人到場,接著支援員警到場,員警請駕駛再吹測,駕駛表示「不吹了」,員警表示「要按拒測了?」,駕駛表示「好,隨便」,之後駕駛友人步行到場,員警表示「你有喝嗎?」,駕駛友人表示「有啊」,之後員警詢問「她有喝嗎?」,駕駛友人表示「喝1 罐」,員警即拿出礦泉水給駕駛漱口,員警表示「喝1 罐是多大罐」,駕駛友人表示台灣啤酒一支,員警表示「證人說你有酒駕」,駕駛反覆吹測仍未採樣成功,員警表示「她也證明你有酒駕,你又規避,消極不配合一樣,沒機會了」,員警請駕駛於酒測單上簽名,駕駛表示不簽,警方開始填製舉發通知單、扣車單、權利告知書,駕駛即步行離去。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可採。蓋因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員警前方,員警查詢到車主有酒後駕車前科,且行車搖晃,攔查後員警與原告交談間原告散發酒氣,原告友人亦到場證稱原告有飲酒,認本件已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提供礦泉水給予原告漱口後,原告仍多次未完成呼氣採樣,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項「拒絕酒測」之要件,自應受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單綜合查詢、郵寄歷程、舉發機關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舉發機關109 年12月10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81472號函、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酒測器時序表、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109 年沙交簡字第675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373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 、67-69 、73-87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就因為我機車有紀錄,所以要像追蹤毒犯一樣,對我進行追蹤並要求酒測?我仍努力吹氣,不知為何還是吹不出來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93 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10/06 15 :10:44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著臺中市神岡區三社路往北方向行至三社路273 巷口停等紅燈,當時號牌602-NSU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在員警前方停等紅燈,其前輪超越停止線,後輪仍在機車停等區內,綠燈後系爭車輛繼續前進,員警從後方超越系爭車輛,請系爭車輛於三社路381 巷口路邊停靠,員警詢問「你有喝酒嗎?因為我有查到那個,停旁邊啦,因為我有查到那個,我看到這個之前公共危險前科」,駕駛表示「對對對,但是我只有喝茶葉呀,不好意思」,員警拿出酒測器表示「沒有喝酒,那可以吹嗎?那吹一下」,隨即拆開新吹管,並表示「你之前有前科,我要攔下來查看一下」,駕駛表示「有前科的都會」,員警表示「對呀,有前科的都會攔」,並將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駕駛表示「喝茶葉也不行嗎?」,員警表示「喝茶葉那不會超過呀」,駕駛表示「對對對」,員警表示「確定哦?」,員警反覆指導駕駛吹氣、示範吹氣動作,駕駛吹測採樣未成功,另一員警詢問「你之前有吹過吧?」,員警表示「之後有吹過呀」,駕駛表示「只有一次」,員警表示「2 次了啦,我看你2 條呀,2 條酒駕前科啦」,駕駛再次吹測採樣仍未成功,員警再次指導駕駛吹氣動作,駕駛多次吹測採樣仍未成功,駕駛表示「啊我沒犯錯你就把我攔下來,這樣很奇怪耶」,員警表示「沒關係啦,你就吹完就可以走了」,駕駛表示「阿你們都是看我機車車牌有問題就把我攔下來」,員警表示「當然阿,阿沒毒品前科攔下的也會有毒品」,15:23:20時員警表示「我聞到酒味耶,你確定你沒喝?我聞到了哦」,駕駛再次吹測採樣仍未成功,並表示要打電話給老闆娘作證,員警再指導駕駛吹氣動作,駕駛吹測仍未採樣成功,15:28:06時員警告知「拒測的效果,第一罰18萬,當場移置保管車輛,車子我們扣走,繳完罰金才可以來領」,員警表示「駕照吊銷3 年,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員警再指導駕駛吹氣,駕駛吹測仍未採樣成功,員警詢問駕駛要不要抽血,駕駛表示不要,駕駛再次吹測仍未採樣成功,員警表示「你之前都有吹過,為何你這樣不會吹,我不清楚耶」並再次指導駕駛吹氣,駕駛再次吹測依舊未採樣成功,員警表示「氣吹出來,我已經聞到酒味了,你不要騙了」,並再次指導駕駛吹氣,且表示「你上次有吹過」,駕駛表示「我上次因為有喝酒,一吹就有了」,員警表示「就照上次程序吹它,不要說之前都有吹過,這次突然不會了,兩次酒駕,這次突然不會」,駕駛再次吹測仍未採樣成功,另一員警表示「那就直接拒測了」,員警再次指導駕駛用吹管吹氣,員警表示「可以了」,之後駕駛再次吹測仍未採樣成功,員警表示「明明就會吹,你剛剛明明就會吹」,駕駛再次吹測仍未採樣成功,員警表示「剛剛會,現在就不會,我判定你的故意的」,駕駛再次吹測仍未採樣成功,另一員警詢問「難道你要抽血嗎?」,駕駛表示「隨便你」,駕駛反覆吹測仍未採樣成功,駕駛表示「你們總不能因為我機車有問題就這樣子把我攔下來」,員警表示「我覺得你騎機車怪怪的,我隨便都可以攔你阿,你吹完就沒事了阿」,員警詢問「你要拒測嗎?,駕駛表示「隨便啦」,15:42:18時至16:09:06時員警詢問「要不要吹」,駕駛表示「不吹了,隨便啦,你有怎麼樣嗎…」,員警表示「不配合呀,在法律上消極不配合」,駕駛打電話請友人過來,駕駛再次吹測仍未採樣成功,員警再次指導駕駛用吹管吹氣,員警表示「可以呀,你現在吹會,正常來,你又不行,我看不懂」,駕駛再次吹測仍未採樣成功,另一員警示範直接對酒測器吹測,其酒測值為0 ,駕駛再次吹測仍未採樣成功,並表示要等友人到場,接著支援員警到場,員警請駕駛再吹測,駕駛表示「不吹了」,員警表示「要按拒測了?」,駕駛表示「好,隨便」,之後駕駛友人步行到場,員警表示「你有喝嗎?」,駕駛友人表示「有啊」,之後員警詢問「她有喝嗎?」,駕駛友人表示「喝1 罐」,員警即拿出礦泉水給駕駛漱口,員警表示「喝1 罐是多大罐」,駕駛友人表示台灣啤酒一支,員警表示「證人說你有酒駕」,駕駛反覆吹測仍未採樣成功,員警表示「她也證明你有酒駕,你又規避,消極不配合一樣,沒機會了」,員警請駕駛於酒測單上簽名,駕駛表示不簽,警方開始填製舉發通知單、扣車單、權利告知書,駕駛即步行離去。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內容可知,原告於109 年10月06日15時10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沿臺中市神岡區三社路往北方向與三社路273 巷口,於前方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前輪超越停止線,並經系爭車輛後方舉發員警以小電腦查得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有公共危險罪前科,遂立即向前攔查原告,聞得原告散發酒味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而原告拒絕酒測,遭員警掣單舉發等情。雖原告主張就因為我機車有紀錄,所以要像追蹤毒犯一樣,對我進行追蹤並要求酒測云云,惟原告於面對紅燈號誌時,系爭車輛前輪超越停止線,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又員警並非不得查詢系爭車輛,其係於查詢系爭車輛資料時發現原告有酒駕之前科,況員警亦於當下向原告說明系爭車輛有搖晃之情形,足認系爭車輛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舉發員警之攔查並無不法,故原告主張自己沒有違規,警察怎麼可以攔查我云云,即非可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況原告起訴狀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其友人到場後亦證實其有飲用台灣啤酒1 支,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

⒊經員警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並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員警復多次示範、指導酒測器吹氣動作,惟原告仍吹測失敗,其間並無施測成功;嗣警列印酒測單,依卷附酒測單(見本院卷第61頁)顯示:合格證書:J0JA0000000、儀器器號:016174、日期:2020/10/6 、案號:69、測定值:拒絕酒測等情,以及卷附舉發機關提供之吹測時序表(見本院卷第69頁)。由此可知,原告消極不配合員警對其實施酒測,而員警對原告告知檢測之流程及事項並進行酒測時,原告吹氣採樣過程中屢次因呼氣不足、未吐氣或以吸氣方式,以致於酒測器無法判讀導致酒測失敗,後經支援員警示範吹氣動作並重申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吹測失敗,且原告亦自承先前有遭酒駕攔查,顯見原告對於酒測流程及如何吹測具相當程度之經驗,現場亦無阻礙原告實施酒測之因素,是原告已構成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之不作為。原告主張努力吹氣,不知為何還是吹不出來云云,不足採信。本件原告確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於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點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合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至於原告所稱一個婦女要養四個在讀書的孩子,無法負擔18萬大筆罰款云云,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1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