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號
- 抗告人
- 蔣敏洲
- 相對人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第272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8 月30 日110 年度聲字第7 號行政訴訟裁定,於110 年10 月6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9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1 月29 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因為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有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7 號行政訴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39頁) 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45頁)可憑,是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72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