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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號

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楊萬益

抗告人
蔣敏洲
相對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第272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8 月30 日110 年度聲字第7 號行政訴訟裁定,於110 年10 月6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9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1 月29 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因為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有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7 號行政訴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39頁) 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45頁)可憑,是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72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