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陳盈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逕稱受處分人)陳盈茹於民國100年6月3日1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RD-61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五路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陳盈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31號旁,聽到員警鳴按警車喇叭並要求伊往路邊停靠時,已距違規地點約200公尺,當員警表示伊有闖紅燈,伊即向員警回稱伊不趕時間,且接小孩放學尚有一段時間,伊怎麼可能闖紅燈等語,然員警仍請伊出示相關證件並開立罰單。員警何以在已距違規地點有2個巷道之遠,始將伊攔停舉發,伊深感疑惑,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乃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陳盈茹於100年6月3日1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RD-61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有中市警交字第GH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騎乘前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惟辯稱:伊有跟員警表示伊沒有闖紅燈,且當時距伊接小孩的時間還很久,伊還提起伊買的地瓜跟員警表示伊有買地瓜要帶去學校前面,一邊吃一邊等小孩,伊根本無闖紅燈之必要云云;然查,本院經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曾雅苹到庭作證,其於100年7月28日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伊駕駛巡邏車,沿文心南五路由東向西往黎明路方向直行,到快接近文心南五路及萬和路之交叉路口時,伊看到受處分人從伊右邊騎機車到左邊,沿萬和路橫越文心南五路行駛,因伊行向號誌是綠燈,所以很明顯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受處分人闖紅燈之後,巡邏車就跟隨其左轉,因那時只有一臺機車經過,而且那路很小,伊等一看到受處分人違規後即上前追趕受處分人,嗣在萬和路上接近永順路的地方示意受處分人停車,迨受處分人停車後,伊及車上另一名員警下車告知受處分人有違規闖紅燈之情事等語,是依證人曾雅苹前揭證稱,應可認當時舉發員警所駕駛之警車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時,其車輛係在受處分人左側之文心南五路上,與受處分人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相距不遠處,親眼目視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沿萬和路直行穿越文心南五路之情狀,復依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進而判定受處分人之行向號誌為紅燈,而認定受處分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見受處分人闖紅燈後,隨即驅車上前追趕受處分人,是就舉發員警曾雅苹上開證述其目擊受處分人騎乘之車輛有闖越紅燈之過程及其攔停受處分人之相關舉措,經查尚無任何跡證可認其有誤判之可能。另受處分人辯稱其當時有向員警表示其並未闖紅燈,且提出其所購入之食物向員警說明其無闖紅燈之必要云云;然依證人曾雅苹證稱:伊等攔停受處分人後,告知其違規事實,並請受處分人出示證件,直至開立舉發通知單請其簽收,印象中並沒有發生爭執。依值勤慣例,通常欄停違規人時,伊會先詢問違規人是否知道自己違規,違規人如果稱不知道,伊會告知違規人違規地點、如何違規,伊執勤到目前,還沒有遇到有違規人爭執其沒有違規之情形等語,足徵受處分人在員警曾雅苹向其表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時,其當下應無否認或有向員警曾雅苹爭辯之情狀。又本件倘果真有如受處分人前揭所稱其當時曾執起所購買之食物向員警表示其欲攜至學校前食用,等候孩子下課等情,則觀以受處分人辯解之情狀較為特殊,證人曾雅苹自當對受處分人表示其未闖紅燈之理由及當時景況印象極為深刻,而不至在案發迄至本院訊問時僅相距一個月餘即將之遺忘,是受處分人前揭辯稱應係嗣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復參以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掣單舉發之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本件係證人曾雅苹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作證陳述,仍可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證人曾雅苹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嫌怨糾紛,衡情應無刻意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此外,復無其他足以懷疑其所言不實之顯然瑕疵,自當逕予認定證人曾雅苹於本院所為之證詞為真。另遍觀異議狀內之陳述,僅抗辯並未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對此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之證據,本院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所辯為可採。而證人曾雅苹證言之可信性既如上述,已足資認定受處分人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是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述車輛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至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堅稱當天伊係看到男性員警開車,並非證人曾雅苹開車云云,然此與受處分人是否有在前揭地點闖紅燈違規等情,實乃二事,並無必然之直接關聯性,另受處分人復以舉發員警攔停處所已距違規地點200公尺,而質疑員警舉發之合法性;惟本件係經員警曾雅苹目視受處分人違規後,旋即在該路口左轉,跟隨受處分人所騎乘之車輛,再趨前在萬和路上接近永順路之地點將受處分人攔下,始掣單舉發,業如前述,是受處分人違規地點縱與員警攔停處所已相隔有200公尺,係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之些微誤差,尚屬合理而可為一般人所接受之距離差範圍內。受處分人執此辯稱員警舉發有誤,亦不足採,應併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陳盈茹確有騎乘前揭車輛,於上述時地違規闖越紅燈號誌,故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