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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0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江奇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曾輝陽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輝陽(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二時二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TO─五二六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里區○○路與仁化路口處,因「闖紅燈(仁化左轉中興路)」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場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中市○○路與中興路口於清晨二點多,仍是紅燈轉綠燈,須等四分鐘,但該時段已人車稀少,卻仍用白天管制時間;深夜時,人車稀少用紅燈管制比用閃黃燈管制更容易造成車禍,負責管制紅綠燈者,顯有失職之處;而清晨騎車至該路口,十有八九都闖紅燈,執法者之失慮令民觸法,希望保障人權,勿讓惡法處罰人民。又該路口紅燈管制已不合理,成功派出所代所長及警員竟駕巡邏車不開警燈而躲在暗處取締違規,講求績效,懇請查明,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VTO─五二六號輕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攔下當場舉發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許淑君到庭結證明確,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一百年七月四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一○○○○一七八八六號函、異議狀等件附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本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與人車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行為勢必將窒礙難行。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警員本身親自目睹,亦足以為行為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採為違規之證據。是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應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瞬間即逝,實無法於有交通違規之同時,全部均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目睹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合先敘明。

(三)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伊當時行經上開路口時僅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未注意路口號誌,伊不知自己有無闖紅燈云云。然查,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察許淑君到庭結證:「(當時)我是坐副駕駛座,駕駛座是我的學長,我們行經該路口的時候,就看到違規的人,就是在庭的曾輝陽先生在路口,以緩慢的速度行進,雙腳沒有踏地,左右看一下之後就左轉往中興路前進,當時燈號是紅燈,因為我們跟曾輝陽是同向,他在我們前面,我們就開警示燈去追違規者,並且鳴警笛,就在大里橋南端示意曾輝陽停車,我們在作盤查的時候也有錄音,學長一邊跟曾輝陽聊天並且告訴他違規的情形,並且由我填單舉發。」、「(違規的過程有無錄影?)沒有,只有事後在開單時才有錄音。」等語明確。且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許淑君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略為:1、男警察說:「再等一下下就變燈了..你右邊那部機車還在等」等語後,另一個男生即回答稱:「我知道」等語。

2、受處分人對警察說:「微罪不舉」等語。

3、受處分人對警察說:「你要這樣微罪就處罰的話」等語。

4、受處分人表明拒簽拒收,警察有告知違規事項及應到案日期為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等節(受處分人嗣亦依期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填具臺中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四)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先係陳稱:「(上開二1部分)另一個男生說:『我知道』,是不是你說的?)是,那個聲音是我的,但我不知道我當時為何要這麼講」云云後,旋又當庭改稱:「那個聲音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的」云云。核其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已難遽信。況本件參之受處分人如真未闖紅燈,其儘可向警察爭執此節,豈有一再向警察表示微罪不舉等語之理。再佐以,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證人許淑君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證人許淑君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等節,益證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誤。

(五)受處分人雖另辯以:違規時間為深夜人車稀少時段,路口係一般紅綠燈時相而非閃黃燈設置不當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之一般行政處分,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恣意罔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且按該等道路號誌、標誌、標線之規劃設置,係屬交通主管機關裁量權,若非顯有濫用裁量、怠於裁量或逾越裁量違法情事,尚無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餘地,故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如已依法設置且未有濫用裁量等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多僅生妥當與否之問題;故人民縱認該路段號誌、標誌或標線設置不當,仍應先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以期改善,或依循相關行政程序尋求妥善處理,惟該等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不能以一己之意逕行認定,任由受處分人擅自審查認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之理,蓋倘用路人對於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之號誌、標誌或標線,僅憑主觀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則交通安全之秩序無由建立,對於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無從保障,是受處分人之此部分之異議理由亦非可採。且警員舉發本案交通違規時,其位置如何、有否開啟警示燈,受處分人能否事先發覺,及其他用路人是否於深夜時同此違規,均與認定受處分人有無首揭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涉,亦不因此使違法者轉變為合法,從而,受處分人所執前詞,均不足執為其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憑採,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揭駕車紅燈左轉即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而依據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奇鋒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0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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