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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61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6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藍添成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8月2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藍添成(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5555-D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6月2日7時31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162.1公里南向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處車主)」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予以製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8月2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由駕駛人蕭玉華於100年6月2日7時31分,駕駛行經國道3號南向162.1公里處,遭取締員警經科學儀器測定行速171公里,超速61公里逕行照相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惟測速器均有測速上之誤差,依「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載,速率偵測準確度:+2km/h,-3km/h之誤差,因此本車行車速度未逾越時速170公里,且雷射測速儀所測定之速度非100%準確,員警依據雷射測速儀之數據舉發違規實非準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規定,如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因此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受罰鍰外,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自無疑義,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時,則該汽車所有人是否仍為受罰主體即有疑義,然:(一)就法條文義解釋而言:所謂「吊扣『該』汽車牌照」,自係指「該危險駕駛之汽車牌照」,而汽車駕駛人非必為汽車所有人,為一般社會常態,條文既非明定「吊扣該駕駛人所有之汽車牌照」,則不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是否為同一人,自均應加以處罰;(二)再由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為體系上之觀察,益見本條項汽車所有人不以與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為限,否則即無「提供」或「再次提供」之可言;(三)自立法意旨觀之,汽車駕駛人有危險駕車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且可能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責,情節非輕,是除處以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另應吊扣該危險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3個月,以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車輛與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據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自不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係同一人為限,縱汽車所有人另有其人,仍應為本條項所規範之受罰主體,合先敘明。

四、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測速照相採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予以製單逕行舉發(違規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0年7月27日公警七交字第1000770864號函、採證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本案係執行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拍照取締,該編號UX017920號之雷射測速儀(下稱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檢定合格單號第M0GB0000000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該項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於100年7月27日以公警七交字第1000770864號函函覆說明二載明:「二、…本案查據測照人員稱:執行測速照相時,均依儀器操作手冊執行(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正常),經查閱採證照片,並復查詢電腦車籍資料,該車廠牌、顏色均相符,超速違規屬實。三、另查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採證照片(照片中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執勤人員臂章號碼、速限、來向行速、測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器號)內容完整,準確度無疑」;再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車牌號碼5555-D5號之自小客車位置在照片正中央,而照片中之機器代號UX017920、違規時間、地點、行車速限及行車時速均清晰可辨等情,足徵本件確係由具有專業雷射測速訓練員警操作經合格檢定之測速儀進行測速採證,且違規照片係於機器有效期限內,依正常使用流程所拍攝,則原舉發警員取締本件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要屬正確而值得信賴,故異議人質疑測速儀器之準確性乙情,委無足採。

(二)另異議人認雷達測速儀之誤差值係在時速正2公里至負3公里之間云云。然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2年7月1日實施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規範嗣於98年12月24日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四字第09840006640號公告修正,實施日期為100年1月1日,但依修正後第9.1點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初次檢定之雷達測速儀,於100年12月31日前,仍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第3.8點規定:「雷達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5)速率偵測之準確度:不大於1km /h;或不大於2km/h(當速率在150km/h以上時)。」可知該經檢定合格雷達測速儀,其速率偵測結果之誤差值,於時速達150公里以上時,必須小於2km/h,始達合格要求。而此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即有上開正負2km/h之誤差。再者,所謂誤差值乃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數值,並非表示測量後均應一律扣除誤差值以作為測量結果,而不應作為超速舉發扣除之依據。且該數值乃一正負區間,用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無論舉發機關主張應加上誤差值或被舉發人主張應減去誤差值,同樣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參照),而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6號、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異議人援引前揭技術揭規範認所有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扣除誤差值,尚未超速達60公里以上而求為免罰云云,容有誤會,亦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有前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617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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