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清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清木自民國93年間起,即陸續借款與呂信義,至99年間止,呂信義尚積欠李清木新臺幣(下同)113 萬元。因呂信義未能正常還款,甚而蓄意躲避李清木,致李清木心生不滿,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下午3 時至4 時間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利用其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與呂信義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呂信義嚇稱「走,打到手骨斷掉…,不要讓我遇到,手剁掉、腳剁掉,還在那裡跑什麼」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呂信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信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清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信義通話時,曾對證人呂信義口出「走,打到手骨斷掉…,不要讓我遇到,手剁掉、腳剁掉,還在那裡跑什麼」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恐嚇犯行,辯稱:伊與證人呂信義原本是好朋友,所以講話都是半開玩笑,當時伊說那些話也是開玩笑云云。
二、經查:被告曾於前揭時間,與證人呂信義通話之際,向證人呂信義口出「走,打到手骨斷掉…,不要讓我遇到,手剁掉、腳剁掉,還在那裡跑什麼」等語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呂信義於偵訊時證述遭恐嚇等情綦詳(詳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經檢察官於偵查庭時當庭播放證人呂信義所提供之錄音檔案並製成勘驗筆錄可稽(詳見偵卷第11頁),此情應可認定。又被告對證人呂信義所述「走,打到手骨斷掉…,不要讓我遇到,手剁掉、腳剁掉,還在那裡跑什麼」等語,衡之常情,顯已係屬加害證人呂信義之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證人呂信義因無法如期清償對被告之借款,致證人呂信義刻意躲避被告乙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伊當時係因證人呂信義說「我就是沒有錢,要不然你要怎麼樣」後,才會很生氣等語(詳見本院101 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對證人呂信義為前揭陳述時,乃係在極度氣憤下,基於恐嚇之意思所為陳述,實難認係屬玩笑話語。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係開玩笑云云,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前所述,被告被訴恐嚇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出言對證人呂信義恐嚇,致其心生危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呂信義為前揭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呂信義精神上極度不安,惟被告係因告訴人呂信義積欠借款且刻意躲避,因一時情緒失控始對告訴人呂信義為前揭恐嚇,及被告係於通話中對告訴人呂信義以口語恐嚇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係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呂信義而為本案恐嚇犯行,該裝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係屬被告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可認定,惟該裝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該門號及行動電話亦非屬違禁物品,被告復陳稱業已未使用該門號,本院認為免執行困難,就原裝有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