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7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才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52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文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才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才俊雖預見他人收取存摺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起至9 月10日前之某日,見報紙刊載租用存摺之廣告,先以電話與自稱「阿德」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再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內,將其所有之臺中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及出租與「阿德」,幫助「阿德」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詐欺取財,做為存款、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稱PC HOME 網站購物公司之成年員工,於99年9 月10日17時30分,撥打電話向尹瑾婷佯稱:你之前在PC HOME 網站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多刷一筆799 元乘以12個月的紀錄,必須要與刷卡銀行取消刷卡紀錄,如不前往提款機操作更正,將會遭致每月多扣款云云,致尹瑾婷不疑有他,而陷入錯誤,遂依其指示而於同日20時5 分許,前往臺北市○○路○段358 號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內,先以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現金,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29,100元匯入黃才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㈡、自稱花旗專員「洪小姐」之成年女子,於99年9 月10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洪秋苑佯稱:你以前在網路購物,惟設定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如不前往提款機操作更正,將會遭致每月多扣款云云,致洪秋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前往新北市○○區○○路93號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7990元至黃才俊所有上開帳戶內後。「洪小姐」接續向洪秋苑誆稱:錢已被扣款,但你的中信卡被鎖住了,為避逸你個人資料外洩,你必須以其他銀行提款卡重新操作一次匯款動作,才會解決上述問題及匯款金額才會退回給你」云云,致洪秋苑不疑有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又於同日20時1 分,在相同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16,120元至黃才俊所有前揭帳戶內。嗣洪秋苑、尹瑾婷事後發覺有異,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