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98號
- 被告
- 劉威典
- 選任辯護人
- 蕭慶鈴律師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98號、第2416號、第5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威典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威典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復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00 年7 月22日、100 年9 月22日、100 年11月22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2 罪、同法第330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共3 罪,事證明確,經本院於100年9 月2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本案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被告應無再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是本院於100 年8 月16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惟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如上刑期,被告如予停止羈押,即可能因畏懼執行,而拒不到案,是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執行之進行,本院認為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1 年1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