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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鍾堯航郭德進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岳方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岳方銘應予撤銷羈押。

理由

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岳方銘前經本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並裁定自民國100 年4 月25日起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屆滿,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8日裁定自100 年7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茲因被告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10 0年8 月2 日起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是前揭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自應撤銷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立傑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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