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2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嘉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嘉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6月1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3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間又遭撤銷假釋;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5月確定,與上開假釋撤銷所餘之殘刑2年9月26日接續執行,甫於99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5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某處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29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