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7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仕欣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仕欣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仕欣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訴字字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3年6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1 月3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在臺中市○○區○○路4 段37號經營「淑貞越南小吃部」之何淑貞有消費款項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先於99年12月30日22時53分,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3 段26 0號之「楓騰加油站」,以保特瓶盛裝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25元之汽油後,即於同日23時10分許,持上開盛裝汽油之保特瓶,前往「淑貞越南小吃部」前,將汽油潑灑在停放該處人行道上為何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20-HMB 號重型機車上,再點火引燃,致該機車起火燃燒而引起火災,造成該機車座墊外層塑膠皮中間部分碳化、燒失及腳踏板左側塑膠車身局部燒熔、碳化、底盤外層塑膠車殼亦遭燒熔、碳化,而均失其效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生公共危險。幸因何淑貞聽聞汽油燃燒時所發出之爆裂聲而及時發現,並立即與在上開小吃部內之不詳友人,以拖把拍打方式,熄滅該機車已著火之座墊、腳踏墊部分之火勢,災情始未擴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及加油站監視系統,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5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 條第1 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