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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劉惠娟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仕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仕欣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仕欣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訴字字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3年6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1 月3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在臺中市○○區○○路4 段37號經營「淑貞越南小吃部」之何淑貞有消費款項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先於99年12月30日22時53分,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3 段26 0號之「楓騰加油站」,以保特瓶盛裝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25元之汽油後,即於同日23時10分許,持上開盛裝汽油之保特瓶,前往「淑貞越南小吃部」前,將汽油潑灑在停放該處人行道上為何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20-HMB 號重型機車上,再點火引燃,致該機車起火燃燒而引起火災,造成該機車座墊外層塑膠皮中間部分碳化、燒失及腳踏板左側塑膠車身局部燒熔、碳化、底盤外層塑膠車殼亦遭燒熔、碳化,而均失其效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生公共危險。幸因何淑貞聽聞汽油燃燒時所發出之爆裂聲而及時發現,並立即與在上開小吃部內之不詳友人,以拖把拍打方式,熄滅該機車已著火之座墊、腳踏墊部分之火勢,災情始未擴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及加油站監視系統,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5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 條第1 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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