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景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景儀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游景儀前於民國83年、84年、91年及95年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5 月、拘役40日、40日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貪圖一己便利即竊取他人自行車代步,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衡酌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暨到案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案發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0年度偵字第13697號
被 告 游景儀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雲林縣斗南鎮西伯51號
現居臺中市太平區○○○○街166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景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6 時
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 段215 南巷45號旁停車場
,徒手竊取蕭昆彥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1 部(價值約新
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經蕭昆彥發
覺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昆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景儀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昆彥於警詢時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參。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張 曉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