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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1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林慧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國豪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0年5月20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陳國豪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國豪騎乘車牌號碼753-DGG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 年4月10日14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火車站出口前,因有「擅自變更排氣管拆除消音器行駛道路(禁駛)」之違規,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掣單舉發,嗣本站於100年5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施以道安講習,本案謹依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暨覆函裁處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行經花蓮火車站停駛後,員警來對本人開單舉發,異議人雖有變更排氣管,自認機車並無拆除消音器(排氣管)造成噪音,且噪音這部分直接由警員主觀意識判定,應需配合專業環保人員並握有專業儀器才能開立罰單,惟跟員警溝通後,他不予理會執意開單,故拒絕在簽收單上簽名。且有安裝排氣管怎麼會開第4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處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有上開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行為,同時應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依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惟此違規行為之處罰,須以「拆除」消音器,或以與拆除消音器相當之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為要件。

四、經查:

㈠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753-DGG號重型機車,於100年4月10日14 時許,行經花蓮縣火車站出口前,為警察上前稽查,發現該車排氣管消音器,已被拆除,即依道路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舉發「拆除排氣管內之消音器」之違規,原處分機關因此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當時為停駛狀態,員警不得開單云云置辯,惟異議人於異議狀亦自承其行經花蓮火車站停駛,自有騎乘系爭機車行駛道路之行為無訛,是此之辯解顯不足採。又機車消音器一般安裝於車身右下方排氣管內部尾端,其上方有內部觸媒及排氣管路,而員警以警棍伸入排氣管尾端時,毫無阻礙而一路到底,有花蓮縣警察局100年5月3日花警交字第1000020416 號函暨檢附之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該機車之消音器確已拆除無疑。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條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明顯有別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針對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予以處罰,故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自應以造成噪音為處罰要件,而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定義「噪音」,自應回歸噪音管制法據以判定。至「噪音」之認定,依修正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 項規定(噪音管制法於97年12月3日修正公佈,原第9 條已修正公布為第11條),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噪音分為:1.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2.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同標準第3 條更規定「機動車輛管制標準表」,該標準表分為:1.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之加速噪音標準值、原地噪音標準值,以及2.使用中車輛檢驗原地噪音標準值。故就機車是否造成噪音,自應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作為審認之依據,方屬有據。查本件舉發員警自承當時並無環保稽查人員在場以分貝器採證,亦未以科學儀器偵測分貝數,僅係針對拆除消音器為舉發,並未針對噪音部分舉發等情,有本院100年6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舉發裁決法條既以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為處罰要件,舉發之際卻未以科學儀器偵測系爭機車分貝數是否符合上開噪音認定標準,自乏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舉發之違規事實,是異議人所為舉發員警依主觀認定而逕行開單之辯解,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不能認定異議人當時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即有未合,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慧英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1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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