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3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敦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敦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王敦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該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7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上述所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1 月15日以90年度聲字第3 號判處免予執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6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7 月26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520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復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1日上午7 、8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里○○路55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12日晚上10時4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西濱公路新竹縣香山聯絡道為警查獲,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