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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萬益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31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敦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敦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王敦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該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7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上述所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1 月15日以90年度聲字第3 號判處免予執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6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7 月26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520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復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1日上午7 、8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里○○路55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12日晚上10時4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西濱公路新竹縣香山聯絡道為警查獲,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譚系媛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2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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