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37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維祥原名陳宇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2781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維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維祥(原名陳宇捷)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後備軍人,設籍在臺中市○○區○○里○○○街25 之3號,於100 年1 月29日收受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00 年博愛甲字第250104號教育召集令後,已知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已指定其應於100 年3 月2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502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其於報到日上午前往上揭地點報到時,以摘除膽囊為由欲申請免役,而返回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診斷證明未果,竟意圖避免該次教育召集,無故未返回營區報到,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
三、處罰條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