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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47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美華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37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維祥原名陳宇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2781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維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維祥(原名陳宇捷)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後備軍人,設籍在臺中市○○區○○里○○○街25 之3號,於100 年1 月29日收受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00 年博愛甲字第250104號教育召集令後,已知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已指定其應於100 年3 月2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502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其於報到日上午前往上揭地點報到時,以摘除膽囊為由欲申請免役,而返回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診斷證明未果,竟意圖避免該次教育召集,無故未返回營區報到,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

三、處罰條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4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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