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祥文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 被告
- 游璽霖
江檳成
王佳駿
龐佩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01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祥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璽霖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檳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佳駿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龐佩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一段第㈡分段書證證據之「證據三﹕筆記紙9張」應予刪除
,及證據八應增加「大陸地區人頭『彭麗萍』之帳戶資料」
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祥文等人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
之資,竟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為誠值非難,再分別考量
⑴被告張祥文前因籌組與本案相同犯罪手法之集團性詐欺犯
罪,甫於99年9月29日經判刑確定,即於同年11月再犯本案
;於本案,被告張祥文為本件詐欺集團之負責人,除負責承
租場地、聯絡架設網路相關設備之外,並邀被告游璽霖、江
檳成、王佳駿、龐珮汶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共同為本件集
團性犯罪,其本件犯行之惡性程度顯較其他共同被告為重大
,且其為累犯;⑵被告游璽霖前因參與與本案相同犯罪手法
之集團性詐欺犯罪,甫於99年9月29日經判刑確定,即於同
年11月再犯本案;其於本件犯罪中負責查詢大陸地區電話資
訊及篩選過濾號碼等工作;⑶被告江檳成前因參與與本案相
同犯罪手法之集團性詐欺犯罪,甫於99年9月29日經判刑確
定,即於同年11月再犯本案;其於詐欺集團內從事第二線之
詐騙工作;⑷被告王佳駿前因參與與本案相同犯罪手法之集
團性詐欺犯罪,甫於99年9月29日經判刑確定,即於同年11
月再犯本案;其於詐欺集團內亦係從事第二線之詐騙工作;
⑸被告龐佩汶係從事第一線之詐騙工作,其為累犯;兼衡酌
上開被告犯罪時間非長,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張祥文曾
主動供出正確之詐騙機房地址,配合警方辦案,堪認被告等
人均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游璽霖、江檳成、王佳駿、龐佩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對被告張祥文、游璽霖、江檳成、王佳
駿、龐佩汶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8月、10
月,惟本院斟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
三、另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
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
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
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
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
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
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
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
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
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資照)。本件公訴
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張祥文、游璽霖、江檳成、王佳駿、龐
佩汶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刑法上之
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
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
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經
查,被告張祥文、游璽霖、江檳成、王佳駿、龐佩汶雖曾有
詐欺前科、被告龐佩汶雖曾有幫助詐欺前科,又再犯本案,
惟尚無具體事實足認被告張祥文等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考量本件被告張祥文等人行為之嚴重
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量處被告
張祥文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諭知刑
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祥文所有供被告張祥文
、游璽霖、江檳成、王佳駿、龐佩汶等人共同犯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張祥文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
祥文、游璽霖、江檳成、王佳駿、龐佩汶所有,且查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3
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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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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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教戰守則 │3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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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教戰守則 │1本 │
├──┼──────────────┼──┤
│ 3 │被害人電話資料 │42張│
├──┼──────────────┼──┤
│ 4 │記事本 │1本 │
├──┼──────────────┼──┤
│ 5 │中國大陸公安局電話資料 │1張 │
├──┼──────────────┼──┤
│ 6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
│ 7 │寬頻網路申請書 │1張 │
├──┼──────────────┼──┤
│ 8 │大陸地區人頭「林偉」、「王立│1疊 │
│ │祥」、「彭麗萍」、「穆麗娟」│ │
│ │帳戶資料 │ │
├──┼──────────────┼──┤
│ 9 │電話機 │4台 │
├──┼──────────────┼──┤
│ 10 │答錄機 │1台 │
├──┼──────────────┼──┤
│ 11 │撥接器 │1台 │
├──┼──────────────┼──┤
│ 12 │路由器 │3台 │
├──┼──────────────┼──┤
│ 13 │無線撥接器 │3台 │
├──┼──────────────┼──┤
│ 14 │有線對講機 │4台 │
├──┼──────────────┼──┤
│ 15 │寬頻無線機 │1台 │
├──┼──────────────┼──┤
│ 16 │BENQ筆記型電腦 │1台 │
├──┼──────────────┼──┤
│ 17 │有線電話機 │3台 │
├──┼──────────────┼──┤
│ 18 │網路分享器 │7台 │
├──┼──────────────┼──┤
│ 19 │電腦主機 │1台 │
├──┼──────────────┼──┤
│ 20 │電腦螢幕 │1台 │
├──┼──────────────┼──┤
│ 21 │鍵盤 │1個 │
├──┼──────────────┼──┤
│ 22 │LEO桌上型電腦 │1組 │
├──┼──────────────┼──┤
│ 23 │LG桌上型電腦 │1組 │
├──┼──────────────┼──┤
│ 24 │NOKIA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81│1支 │
│ │337824號SIM卡1張) │ │
├──┼──────────────┼──┤
│ 25 │LG行動電話(其中1 支內含中國│2支 │
│ │移動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26 │電話線及網路線 │1箱 │
├──┼──────────────┼──┤
│ 27 │算盤 │2支 │
├──┼──────────────┼──┤
│ 28 │隨身碟 │5支 │
├──┼──────────────┼──┤
│ 29 │中國銀行網路電子憑證 │1支 │
├──┼──────────────┼──┤
│ 30 │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 │1張 │
├──┼──────────────┼──┤
│ 31 │中國銀行長城借記卡 │1張 │
├──┼──────────────┼──┤
│ 32 │碎紙機 │1台 │
├──┼──────────────┼──┤
│ 33 │列表機 │1台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 │
├──┼──────────────┼──┼────┤
│ 1 │NOKIA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61│2支 │游璽霖 │
│ │279996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各1張) │ │ │
├──┼──────────────┼──┼────┤
│ 2 │LG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1支 │張祥文 │
│ │89號SIM卡1 張) │ │ │
│ │ │ │ │
├──┼──────────────┼──┼────┤
│ 3 │LG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1支 │龐佩汶 │
│ │84號SIM卡1張) │ │ │
├──┼──────────────┼──┼────┤
│ 4 │SONY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 │1支 │江檳成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
│ 5 │ALCATEL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1支 │王佳駿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6901號
被 告 張祥文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設籍臺中市○○區○○路1段231巷1
弄35號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游璽霖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彰化縣伸港鄉○○村○○路783
號
(在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檳成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村○○街39巷
6號11樓之1
(在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佳駿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設籍臺中市大雅區○○區○○路路4
段213巷26號
(在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龐佩汶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02巷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祥文(綽號「阿文」、「文哥」)前因竊盜、違反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詐欺、擄人勒贖及偽造署押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2年、5
月、8月及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甫於民國95年
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36號、99年度上易字
第11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游璽霖(綽號「
偉偉」)、江檳成、王佳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龐佩汶(綽號「小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祥文、游璽霖、江檳成、王佳駿、龐佩汶及姓名、年籍不
詳之「糖糖」、「寶寶」、「米基」、「佛祖」等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張
祥文於99年10月間,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926號12
樓之1之房屋,供為電話詐騙集團機房使用,並擔任詐騙集
團負責人,召集詐騙機房成員及籌措食宿,另聯絡群健有線
電視架設網路相關設備,並由「佛祖」自遠端完成網路介接
設定後,即於同年11月5日起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
電話詐騙。詐騙模式係先由游璽霖查詢大陸地區公安局電話
、住址及社區電話等資訊,輸入電腦以無線撥接器(俗稱「
小精靈」)篩選及過濾號碼後,交給擔任第一線工作佯稱係
公安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龐佩汶、「糖糖」、「寶寶」,
以來電顯示為大陸地區當地公安局電話號碼方式撥號,謊稱
通知大陸地區民眾領取信件,藉以詢問民眾之基本資料及是
否知悉如何領取信件,再以幫助其瞭解領取信件方式為由,
將電話轉接給擔任第二線工作佯稱係大陸地區公安或武警人
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江檳成、王佳駿,告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
該信件係因其身分證或護照被冒用辦理銀行帳戶而通知其配
合公安局製作筆錄及調查其銀行帳戶資料,登記受騙大陸地
區民眾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告知必須凍結該帳戶18個月
後即結束電話,並將受騙大陸地區民眾所提供之資料交給張
祥文。張祥文取得受騙大陸地區民眾資料後,聯繫在越南擔
任第三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米基」(
MICKEY),由「米基」佯稱係銀行監督會人員,告知受騙大
陸地區民眾需配合銀行監督會操作金融卡之動作,若受騙大
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即可成功詐得
款項,犯罪所得由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在各地銀行提款機
取得贓款,藉由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地區,由車手集團成
員以電話通知擔任第三線之「米基」,「米基」再以電話告
知張祥文至指定之時間、地點領取犯罪所得分得款項。張祥
文取得詐騙犯罪分得款項後,預計分別依百分之5及百分之7
之比例分紅給擔任第一線及第二線成員,張祥文則分得百分
之28比例之詐騙犯罪分得款項。上開詐騙集團運作迄至同年
11月23日9時許為警查獲止,因機房網路連線品質不良而未
詐欺取財得逞,渠等於當日工作結束後將資料以碎紙機攪碎
。嗣於同年11月23日9時許,張祥文於上開機房地址大樓樓
下為警查獲其通緝犯身分,經張祥文同意偕警前往上開機房
搜索而當場查獲;扣得電話機4台、答錄機1台、撥接器1台
、路由器3台、無線撥接器3台、有線對講機4台、寬頻無線
機1台、寬頻網路申請書1張、BENQ筆記型電腦1台、有線電
話機3台、網路分享器7台、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鍵
盤1個、LEO桌上型電腦1組、LG桌上型電腦1組、NOKIA行動
電話3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卡)、LG行動電話4支(3支分別含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中國移動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1支不含行動電話SIM卡)、SONY行動電話1支(含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ALCATEL行動電話1支(含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其他行動電話4支、電話線
及網路線1箱、算盤2支、隨身碟5支、中國銀行網路電子憑
證1支、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1張、中國銀行長城借記卡1張
、教戰守則33張及1本、被害人電話資料42張、筆記紙9張、
記事本1本、中國大陸公安局電話資料1張、碎紙機1台、列
表機1台、房屋屋賃契約書1本、大陸地區人頭「林偉」、「
王立祥」、「穆麗娟」帳戶資料1疊。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以下證據足認被告5人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一)供述證據
證據一:被告張祥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據二:被告游璽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據三:被告江檳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據四:被告王佳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據五:被告龐佩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書證證據
證據一:教戰守則33張及1本。
證據二:被害人電話資料42張。
證據三:筆記紙9張。
證據四:記事本1本。
證據五:中國大陸公安局電話資料1張。
證據六:房屋屋賃契約書1本。
證據七:寬頻網路申請書1張。
證據八:大陸地區人頭「林偉」、「王立祥」、「穆麗娟
」帳戶資料1疊。
證據九:詐騙機房現場位置圖1張。
證據十:詐騙機房現場照片8張。
(三)物證證據
證據一: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電話機4台。
證據二: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答錄機1台。
證據三: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撥接器1台。
證據四: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路由器3台。
證據五: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無線撥接器3台。
證據六: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有線對講機4台。
證據七: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寬頻無線機1台。
證據八: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BENQ筆記型電腦1台
證據九: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有線電話機3台。
證據十: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網路分享器7台。
證據十一: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
證據十二: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電腦螢幕1台。
證據十三: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鍵盤1個。
證據十四: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LEO桌上型電腦1
組。
證據十五: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LG桌上型電腦1組
證據十六: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NOKIA行動電話3
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證據十七: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LG行動電話4支(
3支分別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中
國移動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支不
含行動電話SIM卡)。
證據十八: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SONY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證據十九: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ALCATEL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證據二十: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電話線及網路線1
箱。
證據二十二: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算盤2支。
證據二十三: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隨身碟5 支。
證據二十四: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中國銀行網路電
子憑證1 支。
證據二十五: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中國移動通信儲
值卡1張。
證據二十六: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中國銀行長城借
記卡1張。
證據二十七: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碎紙機1台。
證據二十八: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列表機1 台。
二、本案之論理:訊據被告張祥文、游璽霖、江檳成、王佳駿、
龐佩汶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與上開書證、
物證勾稽相符。被告5人所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嫌均堪認定
。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4
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
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
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
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
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
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
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
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
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
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
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查電話詐欺乃係新興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乃具有集團性
、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
的犯罪類型,乃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
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既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
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
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核
被告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移送意旨認被告5人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違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尚有誤會。被告5人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糖糖」、「寶寶」、「米基」、「佛
祖」等之成年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張祥文及被告龐佩汶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5人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行,因網路連線品質不良而未得逞,為障礙未
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
被告5人身心健全,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其行為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安全,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均有詐
欺前科,竟仍不思悔改,再次從事相同模式詐欺犯罪,惡性
非輕,不宜輕恕,犯罪手段更採取集團式高度組織分工犯罪
,以被告張祥文為首謀,共犯人數達10人,請從重評價其刑
;惟被告5人從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且警方依檢舉原欲執
行搜索地點錯誤,被告張祥文於通緝中先遭緝獲後,主動供
出上開正確之詐騙機房地址並同意搜索等情,有雲林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1份為佐,足見被告張祥文犯後與
警方合作,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祥文有期
徒刑1年,被告游璽霖、江檳成、王佳駿等均有期徒刑8月,
被告龐佩汶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5人均曾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度確定,復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有多次詐欺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佐,又於99年10月間實施本件詐欺犯罪,被告5人有犯
罪之習慣甚明,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如證據清單欄之
書證證據及物證證據分別為被告5人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