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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憲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憲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同案共犯」刪除,第九行「使用」後方補充「,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引被告陳憲宏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陳憲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如起訴書所載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如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
    員等使用,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蔡麗娟款項之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
    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
    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
    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
    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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