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3 至4 行「於99年10月29日晚間」,應補充更正為「於99年10月29日晚間8 時30分許」;⑵第10行補充「且於取得上開車輛約1 星期後,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上開車輛以新臺幣(下同)1萬1 千元至2 萬元之價格予以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再者,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借用車輛機會侵占車號4287-LC號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