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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豊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二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豊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陳豊彬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更正為「嗣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毒品初驗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六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草療鑑字第一000九00一三九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
    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
    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
    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執行
    完畢出所,並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九二號判決判
    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亦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
    第三六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七月、五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
    於假釋期間即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因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年六月、三年二月,嗣上
    揭四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另因偽
    造印文、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九
    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於執行後述第一次觀察、勒戒後,另判處免刑確定)、以八
    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經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
    八年二月及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二年四月二十日接續執行,
    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再次假釋出獄;然於第二次假釋期間
    ,復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沙簡
    字第六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以九十四年度沙簡字
    第五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以九十
    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以九十六
    年度易字第一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開三罪刑俟
    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復與前開應
    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及第二次假釋遭撤銷並減刑後所餘殘刑一
    年十月二十二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
    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
    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豊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
    而言。本案被告陳豊彬為警查獲後,雖曾於警、偵訊時陳明
    其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蔣欽雄,然經檢警調查結果,僅查獲蔣
    欽雄涉嫌持有毒品,並未查悉蔣欽賢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三
    三九二號起訴書存卷得參,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
    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
    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驗結果,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四三公
    克,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
    草療鑑字第一000九00一三九號鑑定書一份可考,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
    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
    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2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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