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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92號

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9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劉賢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0 年度執聲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賢義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賢義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08 、19260 號竊盜案件,前經鈞院97年度易字第41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2 月25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滿2 年4 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 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法務部 100年6 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00111376號函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98年3 月4 日起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逾1 年6 個月以上(期滿日期為101 年3 月3 日)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100年6 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00111376號函,認為本件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在所執行期中已知悔悟,作業認真,服從管教,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9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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