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38號
- 自訴人
- 莊榮兆
- 被告
- 李慶義
徐松奎
上列自訴人因認有新事證,而對於同一案件(即本院88年度自字第1130號)再行自訴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莊榮兆因認有新事證,而對於同一案件(即本院83年度自字第1130號)再行提起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規定,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0 年4 月28日送達於自訴人之住所,並由同居人即其配偶蔡英美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惟自訴人於裁定送達逾5日迄未補正,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