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0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蔡孟源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中監違字第裁60-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蔡儀峰所有車牌號碼為7092-HY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8月21日19時43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公正國小旁,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於101年1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蔡儀峰罰鍰新臺幣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罰單及佐證照片,僅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書面,證據不足,難以心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同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式不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至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規定「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係指原有異議權而因捨棄或逾期而喪失之情形,而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亦與前開情形不符,但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既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事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訟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自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上開辦法第18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辦法第17條但書所規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之情形,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1月12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列受處分人為「蔡儀峰」,有上開裁決書1紙在卷可參。觀諸卷附聲明異議狀之聲明人已載明為「蔡孟源」,且其異議內容亦未提及係代理受處分人即車主蔡儀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復未檢附受處分人所出具之委任狀,並於具狀人處簽名「蔡孟源」,自無從視蔡孟源係以受處分人代理人之地位聲明異議。參照上開說明,於交通裁罰及聲明異議案件,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聲明異議權僅限於受裁決人即受處分人,他人並無聲明異議權(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準此,本案仍應以蔡儀峰個人名義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件異議人蔡孟源聲明異議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聲明異議於法律上不應准許,屬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