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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0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7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庭維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庭維(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7月28日凌晨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307-D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處,有「酒後駕車,經警攔測,酒測值(呼氣值)達0.41mg/L」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警員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本站遂於101年7月30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安講習,與法應無違誤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駕車,雖經警測得其酒測值為0.41mg/L,然酒測器有5%的誤差值,若扣除5%誤差值,其酒測值應為0.3895mg/L,則罰緩金額應為1萬9千5百元,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1年7月28日凌晨1時1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3307-D5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業路口處,經警攔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1毫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舉發員警對異議人檢測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077847D),使用次數為第17次,而該酒測器係於101年6月25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2年6月30日或使用次達1,000次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前引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憑,是以本件員警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自堪認檢測結果應屬正確無誤。至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表2固有「標準酒精濃度大於等於0.25mg/L且小於2mg/L範圍者,公差為±5%」之規定;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況異議人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從而,異議人以前詞請求改予裁罰較低罰鍰,洵無足採。

(三)再本件異議人既確有上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且違規當時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致人受傷,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前揭舉發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佐,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應緩予吊扣駕駛執照而記異議人違規點數5點,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原處分機關援依上開規定裁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4千5百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0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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