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劉宜蓁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劉宜蓁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915-ZG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處欲迴轉親親戲院找友人時,並無聽到或看到警察攔查,且異議人之姐夫也是警員,善良百姓絕會配合警方取締,沒有膽量逃逸,本件違規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羅綉莉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有「1.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左轉。2.經警吹哨攔查,拒停、逃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同條例第8 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至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規定「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係指原有異議權而因捨棄或逾期而喪失之情形,而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亦與前開情形不符,但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既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事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訟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自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上開辦法第18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辦法第17條但書所規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之情形,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9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四、查本件遭舉發之汽車駕駛人即汽車所有人係「羅綉莉」,且本件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亦為「羅綉莉」,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 年12月14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7 頁)。而本件異議人劉怡蓁以其個人名義,此觀聲明異議狀末之具狀人簽章欄為劉怡蓁並蓋印劉怡蓁印文於上,且其聲明異議內容均以異議人「劉怡蓁」之名義而為敘述,並未提及係代理受處分人羅綉莉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復未檢附受處分人所出具之委任狀,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憑,準此,本件聲明異議狀係由「劉怡蓁」以異議人身分自居而提出甚明。是本件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參照上開說明,當無就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之權利,故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