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旻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蔡旻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前給付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於一0二年一月十日前給付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於一0二年二月十日前給付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