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宥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34號),嗣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宥珍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宥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59號「LOBBY 夜店」內,見王瑀彤之手提包放在沙發上,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手提包內為王瑀彤所有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100 年6 月1 日18時53分許,莊宥珍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插入上開竊得之手機使用,而為警調閱通聯紀錄後發現,遂通知莊宥珍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手機1只(已發還王瑀彤領回)。

二、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LOBY夜店」應更正為「LOBBY 夜店」、第6 、7 行「LOBY夜店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應更正為「檢察官勘驗LOBBY 夜店監視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㈠被告莊宥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王瑀彤之警詢筆錄。㈢上開手機序號照片2 張。

三、爰審酌被告莊宥珍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復再犯本案,顯然尊重他人財產觀念薄弱,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淺薄,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王瑀彤已尋回失物,損失不大,被告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