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宥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34號),嗣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宥珍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宥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59號「LOBBY 夜店」內,見王瑀彤之手提包放在沙發上,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手提包內為王瑀彤所有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100 年6 月1 日18時53分許,莊宥珍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插入上開竊得之手機使用,而為警調閱通聯紀錄後發現,遂通知莊宥珍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手機1只(已發還王瑀彤領回)。
二、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LOBY夜店」應更正為「LOBBY 夜店」、第6 、7 行「LOBY夜店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應更正為「檢察官勘驗LOBBY 夜店監視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㈠被告莊宥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王瑀彤之警詢筆錄。㈢上開手機序號照片2 張。
三、爰審酌被告莊宥珍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復再犯本案,顯然尊重他人財產觀念薄弱,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淺薄,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王瑀彤已尋回失物,損失不大,被告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