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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宏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舊鈔紙幣」數量應補充為28張,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