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舊鈔紙幣」數量應補充為28張,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