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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7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秋娟林曉涵簡婉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73號

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被告
謝懷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謝懷毅就本件殺人未遂案件,曾經鈞院於101 年5 月3 日訊問後,認如能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交保,則尚無羈押必要,准予交保;惟因被告家中經濟欠佳,當時無力籌錢為交保,故改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而本案被告對於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多已認罪,僅爭執所涉罪名,證據調查亦已完備,應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且又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從而,懇請鈞院准予以5萬元以下之交保金准予交保。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涉及私行拘禁罪及重傷害未遂罪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 月及3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可憑,從而,被告所犯仍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傷害重罪;而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並非居住在伊戶籍地即嘉義縣址,而係居住在同案共犯蕭俊忠所經營之「OL經紀傳播公司」內,且為強迫被害人C女從事傳播妹工作,不惜與其他共犯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強逼少年C女從事傳播妹工作,甚而對少年C女口出惡言,其等犯行乃屬惡行重大;而被告復經本院宣告前揭非輕之刑度,本院認非無逃亡之虞;再被告前揭犯行,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破壞,且被告就伊所涉之重傷害未遂罪,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中,不斷推卸責任,甚而辯稱未曾到場,直至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被告始坦承伊當時確實有到場,然對於伊當時所持兇器及下手方式,仍多所推卸,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顯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仍未消滅。至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院曾於101 年5 月 3日經訊問後,認被告倘能以5 萬元交保,則尚無羈押之必要,故曾准予以5 萬元交保,然被告於當時因未能籌得款項,故本院已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另為羈押之處分,故本院前所為之交保處分,已失其效力;而經本院審理調查其他積極證據後,認被告涉案情節非輕,且犯罪手段殘暴,本院認被告實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林曉涵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7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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