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湘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260 、13261 、157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湘琳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湘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證據及證人指述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裁定自即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1 年11月8 日延長羈押2 月。
二、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之原因。而以該款羈押理由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在羈押之前,無正當工作,復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如予以釋放,極可能不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是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執行之進行,本院認為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 年1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