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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33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培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培昌犯相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增引黃培昌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另第三行「基於通姦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相姦之犯意」,第四行「接續在」更正為「接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黃培昌明知黃淑美係有配偶而與之相姦,並經黃淑美之
    夫陳向文提出告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
    相姦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同條前段之通姦
    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被告於上開與黃淑美同居期間,所為2 次相姦
    行為,係基於同居關係下之密接行為,主觀上係出於一個犯
    罪決意,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罪。被告有上開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介入他人之婚姻,破壞告訴人家
    庭和諧,對於告訴人造成精神傷害,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
    0 條,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241號
    被      告  黃培昌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348巷
                        9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昌係陳烽之夫,為有配偶之人;黃淑美(已由本署文股
    簽分偵辦)為陳向文之妻。黃培昌明知黃淑美係有配偶之人
    ,黃培昌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30日及同年5
    月7日或8日,接續在與黃淑美於彰化縣彰化市○○路400號4
    樓之2同居處,性交2次。
二、案經陳向文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黃培昌之供述。
  2、告訴人陳向文之指訴。
  3、另案被告黃淑美之供述。
  4、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
二、核被告黃培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33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