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培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培昌犯相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增引黃培昌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另第三行「基於通姦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相姦之犯意」,第四行「接續在」更正為「接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黃培昌明知黃淑美係有配偶而與之相姦,並經黃淑美之
夫陳向文提出告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
相姦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同條前段之通姦
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被告於上開與黃淑美同居期間,所為2 次相姦
行為,係基於同居關係下之密接行為,主觀上係出於一個犯
罪決意,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罪。被告有上開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介入他人之婚姻,破壞告訴人家
庭和諧,對於告訴人造成精神傷害,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
0 條,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241號
被 告 黃培昌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348巷
9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昌係陳烽之夫,為有配偶之人;黃淑美(已由本署文股
簽分偵辦)為陳向文之妻。黃培昌明知黃淑美係有配偶之人
,黃培昌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30日及同年5
月7日或8日,接續在與黃淑美於彰化縣彰化市○○路400號4
樓之2同居處,性交2次。
二、案經陳向文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黃培昌之供述。
2、告訴人陳向文之指訴。
3、另案被告黃淑美之供述。
4、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
二、核被告黃培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