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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4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李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43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嘉鎧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嘉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許亞倫於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其所有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及許亞倫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等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同時提供己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及許亞倫之華南銀行水湳分行),雖使該集團成員以詐欺之方式詐得財物後,得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存款帳戶工具使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劉嘉鎧就竊取被害人許亞倫帳戶資料等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提供己有前揭帳戶資料及許亞倫之前揭帳戶資料等物予綽號「雨珊」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其僅為討好於網咖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雨珊」,遂竊取被害人許亞倫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及華南銀行水湳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等物交付予「雨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又其貿然提供上開許亞倫所有及其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使施詐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亦屬可議,惟衡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經被害人許亞倫、林金堂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偵查卷第8 頁背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01年度偵字第16011號
    被      告  劉嘉鎧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14樓之1
                        居臺中市○○區○○里○○○○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鎧與許亞倫係男女朋友,劉嘉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初某日,在許亞倫位於臺
    中市○○區○○里○○○○街00號住處,徒手竊取許亞倫所
    有放於上址住處臥房電腦桌抽屜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存摺內寫有金融卡密碼)、金融卡及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摺內寫有金融卡密碼)、金
    融卡以及許亞倫之印章1個。得手後,劉嘉鎧能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月初某日
    ,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靠美村路交岔路路口之「飛梭網咖」
    ,將其向許亞倫竊得之上開2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印章等物,連同其個人向國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劉嘉
    鎧個人之印章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雨珊」
    之成年女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3日上午11
    時許,撥打電話予林金堂誆稱係「雨珊」經紀人陳小姐,若
    要讓「雨珊」脫離酒店,就要匯款給陳小姐,而「雨珊」亦
    於101年3月20日上午11時10分,撥打電話予林金堂,向林金
    堂誆稱因其在酒店上班要還債給老闆,所以希望林金堂可以
    匯錢給她,致林金堂陷於錯誤,自101年3月14日起,至101
    年4月5日止,陸續至烏日鄉農會、郵局及合作金庫等金融機
    構,臨櫃轉帳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6萬5000元,至上開劉
    嘉鎧所有之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及4萬3000 元至許亞倫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之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鎧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金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劉嘉鎧與證人許亞倫分別於華南銀行臺中
    港路分行及水湳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往來明細共4份、證人林金堂整理之匯款資料附表及匯
    款單12張(該附表101年4月5日匯款3萬元至劉嘉鎧華南銀行
    臺中港路分行帳戶部分,應為筆誤,實際上應為3萬1000元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以幫
    助意思參與不詳詐騙集團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2罪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弘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43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